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大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大輝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玖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福景站」應更正
為「河景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大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翁雅芳所有之新臺幣(下同)共2,000
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
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所竊得之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363號 被 告 游大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大輝與翁雅芳為同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8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福景 站社區內,徒手竊取翁雅芳放置於手提包內之新臺幣(下同 )1,000元得手。
㈡於113年8月10日13時許,在同一處所,徒手竊取翁雅芳放置 於手提包內之1,000元得手。
二、案經翁雅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游大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翁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及現場照片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