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華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5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華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梁華龍正值青壯之年,且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小康之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所竊取現金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 人吳定育,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181號 被 告 梁華龍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華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31日17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大仁豆漿大 王,趁該店內無人看管之際,徒手打開櫃台抽屜,竊取吳定 育所管領、置於其內之現金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逸。嗣經警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吳定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華龍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定育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擷取畫面9張、現場照片2張、被告全身照1張等資料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怡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