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44號
PCDM,114,簡,2544,2025100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宇犯違反保護令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補充為「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本院另按:後經同法院
於114年7月8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故上開暫時保護令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見本院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84號通常保護令)」;
第7行「林哲宇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補充為
「林哲宇於113年12月8日18時50分許經警方告知並簽收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第9行「以腳踹方式
踢倒乙○○、丙○○停放」,補充為「以腳踹方式踢倒丙○○所有
、乙○○、丙○○均會使用,並停放」;倒數第2行「破壞本案
機車」,補充為「破壞本案機車之儀錶板」;並補充「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家庭暴力案件相對人約制紀錄表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本件被告於114年3月6日及同年3月8日所為,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2次行為,
均係以一行為,同時騷擾告訴人乙○○及被害人丙○○,係屬一
行為觸犯2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分別僅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為
父子及母子關係,本應秉以理性、和平之態度相互尊重,以
和諧圓融相處等,惟其於飲酒後未能克制自己情緒,明知
法院業所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仍在聲請書所指時間
,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騷擾行為
,所為應均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陳現已和
○○一起工作,與○○已和好等語(見偵緝卷第17頁),尚知有
所悔悟,兼衡被告之素行、違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567號  被   告 林哲宇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係乙○○、丙○○之○,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林哲宇前曾對乙○○、丙○○實施家庭暴力之行 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司暫家 護字第1481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林哲宇不得對乙○○、 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並應 接受處遇計畫鑑定。詎林哲宇經警方告知並簽收保護令執行紀錄 表而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竟仍分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4年3月6日17時36分許,以腳踹方式踢倒乙○○、丙○○停 放於新北市○○區○○○○000巷00號1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復於114年3月8日4時30分許,再持 不明鐵器破壞本案機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 乙○○、丙○○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哲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乙○○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裁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嫌。被告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