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7號
PCDM,114,簡,2537,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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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雯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雯琦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調解筆錄條款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上揭
貼圖」應更正為「上揭貼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雯琦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使用不知情之李昱
國社群軟體Facebook帳號,在網路社團中發布含有告訴人李
娉敏及其丈夫吳家信姓名、地址等個人資料之貼文,暴露其
等個資,更損害其等之隱私、權益,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
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人於審理中成
立調解,並已依照調解筆錄之條款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5萬元(見本院卷附之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匯款明細),
以及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小康(見偵卷第7
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緩刑之宣告:
 ㈠另衡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業已以15萬元達成調解,告訴人亦願宥恕被告本案行為並 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此有本院卷附之114年度司刑簡 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可參,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 犯行(見偵卷第8頁、第36頁),堪認被告已有面對自身錯 誤而思過之心,對社會規範之認知難認有重大偏離,再參以 本案犯罪情節輕微、告訴人之意見等情,足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暫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 上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主文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 新。
 ㈡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 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如附表所示之調解 內容,為確保被告能繼續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 量上開各情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所 示之負擔,又被告已於114年9月11日、14日分別匯款予告訴 人2萬元、3萬元,此有本院卷附之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9 3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所提刑事陳報狀及匯 款明細可查,則被告尚需就所餘之10萬元依照附表所示之方 式、時間匯款予告訴人,附此敘明。
 ㈢又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司刑簡移調字第93號調解筆錄第1項條款內容 被告(按:林雯琦)願給付原告(按:李娉敏)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於民國(下同)114年9月15日以前先行給付伍萬元,餘款壹拾萬元,自114年10月起於每月15日以前分期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調解筆錄所載)。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85號  被   告 林雯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雯琦因與李娉敏有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 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5日不詳時 間,使用不知情李昱國(另為不起訴處分)社群軟體Facebo ok(下稱FB)之暱稱「李昱國」帳號,在社團「永和大小事 」中,發布含有李娉敏及其丈夫吳家信姓名、地址之貼文, 使上開社團成員得以瀏覽上開張貼之內容,進而知悉李娉敏吳家信上揭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李娉敏吳家信 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李娉敏吳家信。  二、案經李娉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雯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李娉敏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復有上揭貼圖截圖 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第 1項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非公務機關未基於特定目的利 用個人資料等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貼文 及留言中,張貼告訴人、吳家信及小孩之合照部分,亦涉及 上開罪責,惟被告於偵訊中辯稱該部分照片均是取自吳家信 自行公開之個人FB頁面,而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並未 到庭,於警詢中尚無提出與被告上開所辯相反之依據,是無 從認定該部分照片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本文不得 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自難論以相關罪責,惟此部 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 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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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