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30號
PCDM,114,簡,2530,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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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麗華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緝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麗華共同犯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倪麗華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
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
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
 ㈢被告與王朝陽及倪麗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接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均係立基於單
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王朝陽及倪麗云3人共
同謀議,均明知王朝陽與倪麗云並無結婚、離婚之真意,竟
仍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離婚手續並取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之文書後,向臺灣地戶政機關申請結婚、離婚之登記,妨
害我國政府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臺灣地區人民婚姻關係之
管理,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
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
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小學肄業、家庭
經濟狀況中產(見偵緝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案 記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 行,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 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37號  被   告 倪麗華 (大陸地區人民
            女 56歲(民國57【西元196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街000巷00號            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19550            94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麗華大陸地區女子)、王朝陽(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業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倪麗云(



大陸地區女子,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 件,另為通緝)均明知倪麗華係遭臺灣地區管制五年不得入 境之大陸籍人士,為使倪麗華假冒其胞妹倪麗云之身分而非 法入境臺灣地區,亦均明知王朝陽與倪麗云無結婚之真意, 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倪麗華竟與王朝陽及倪麗云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倪麗云提供身分證件予王朝陽,復由王 朝陽於民國98年9月11日與倪麗云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 字第11284號結婚公證書,嗣王朝陽返臺後,即由王朝陽持 該公證書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 證,並於98年9月28日持前開公證書與結婚證明書等文件, 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倪麗云來臺團聚,致使內政部 入出國及移民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將王朝陽與倪麗云結 婚之事項登載於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並核發倪 麗云入境許可證,使倪麗華得假冒倪麗云身分,而得以形式 上合法之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嗣王朝陽因畏懼倪麗 華假冒其胞妹倪麗云身分之事遭揭發,在倪麗華尚未入境臺 灣地區前,即由王朝陽再於99年6月24日前往大陸地區辦理 與倪麗云之離婚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 (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8339號離婚公證書,嗣王朝陽返臺 後於99年7月14日持前開公證書、結婚證明書及離婚證明書 等文件,向新北○○○○○○○○○同時申辦結婚與離婚登記,使承 辦戶籍登記不知情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王朝陽與倪麗云結 婚與離婚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戶籍登記簿及戶口 名簿,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與登記之正確性 。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北市專勤隊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倪麗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2009)榕公證內民字第1128 4號結婚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省○○市公證處(2009) 榕公證內民字第8339號離婚公證書、新北○○○○○○○○○○函送王 朝陽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與申請文件、大陸地區人民入出 臺灣地區申請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 資料表、大陸地區人民來臺電話訪談記錄表、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臺查詢單、戶籍謄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83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 上職議字第12110號處分書等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文書 罪嫌。被告與王朝陽及倪麗云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接續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 文書之行為,均係立基於單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亦涉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部分,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 定之構成要件:「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核 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即被告係屬該規範之行為客體,而非行為主 體,是被告縱有非法入境行為,亦與構成要件未合,移送意 旨容有誤會。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佳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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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