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524號
PCDM,114,簡,2524,202510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俊宏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共新臺幣參佰參拾壹元之蒜香雞肉義大利
麵及蒜香炒鮭魚義大利麵各壹份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行「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應更正為「於
民國113年11月10日18時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潘俊宏正值青壯之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
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見卷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價值共新臺幣 331元之蒜香雞肉義大利麵及蒜香炒鮭魚義大利麵各1份,為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李昀潔,爰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佾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209號  被   告 潘俊宏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            現居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送達地址: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158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俊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10日18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趁 李昀潔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昀潔所訂購、放置在該處之 外送餐點1份(內含蒜香雞肉義大利麵、蒜香炒鮭魚義大利 麵各1份,價值共計新臺幣331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離去。嗣為李昀潔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昀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昀潔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扣案 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予告訴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佾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婷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