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昭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7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昭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昭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處理,
竟以手機語音之方式,傳送恐嚇留言至告訴人林心慧之手機
語音信箱,其行為實屬不該,自我克制能力顯有不足,更助
長社會暴戾風氣,侵擾告訴人生活平穩之權益,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於偵查中表示沒有調解意願(見偵卷第21頁反面),以及被
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小康(見偵卷第3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64號 被 告 鄭昭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昭文與林心慧前有債務糾紛,鄭昭文竟基於恐嚇危安之犯 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0時40分許,以手機門號000000000 0號致電予林心慧,並透過在林心慧之手機語音信箱內留言 之方式向其恫稱:…你要叫我找兄弟出來嗎?如果你要逼我 找兄弟出來,你跟老闆講…我等你…我黑白兩道都有,我準備 好了等語,致林心慧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林心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昭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心慧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相 符,並有語音信箱錄音檔、本署檢察官114年6月26日勘驗筆 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沈昱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