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調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舟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詎余國舟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
意」,應更正為「余國舟心生不滿,竟先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所載「余國舟即以徒手及持拐杖方
式敲打林明德上開車輛」,應更正為「余國舟基於毀損之單
一犯意,徒手拍打、腳踹及持拐杖敲打林明德上開車輛」。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國舟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至其
所為恐嚇之危險行為,已為事後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接續以徒手、腳踹及持柺杖敲打之方式毀損
告訴人之車輛,致告訴人車輛鈑金凹陷,被告上開數行為於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因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余國舟前有涉犯與本案相同罪名遭判刑之前科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詎其仍不思悔改,僅因
與告訴人林明德有行車糾紛,即以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損壞告訴人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
財產損害,顯見其漠視法令之心態,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法
治觀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或獲取諒
解,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毀
損他人物品採取之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字第57564號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至被告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毀損犯 行所持用之柺杖,並未扣案,且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並無法 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併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519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3年10月5日9時1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南山路交岔路口前 ,與林明德所駕駛之BBE-5107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 詎余國舟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沿途朝林明德咆哮、丟 擲飲料杯,嗣林明德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停車報警時 ,余國舟即以徒手及持拐杖方式敲打林明德上開車輛,致林 明德車輛鈑金凹陷,足生損害於林明德,並使林明德心生畏 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明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明德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行車紀錄器 錄影檔案、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林明德車輛受損照片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次按,刑法重 視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等法益,除設有實害 構成要件外,為提前保護上開各法益,而設有危險構成要件 之犯罪類型,即只要對個人生命、身體、名譽、自由、財產 法益造成危險,即足以成立犯罪,無待於實害發生。如行為 人之行為該當於危險犯之犯罪構成要件後,繼續昇高其行為 ,進而對於刑法所保護之法益造成實害,而該當於實害犯之 犯罪構成要件時,行為人前階段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告訴人認被告上開毀損行為,亦涉 犯恐嚇罪嫌,然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部分恐嚇行為,應為 毀損之實害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