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34號
PCDM,114,簡,2434,20251013,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暨移送併案審理(113年度偵
字第56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
驗餘淨重零點零壹參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組沒
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均更正為「含有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依法院」,
補充為「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
定」;第2行「裁定」,補充為「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53號
裁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2行「出具」,補充為「11
3年11月5日出具」;同欄一㈢第2行「政府警察局」,補充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以及附件二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765號卷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案原聲請部分,為同時查獲之事實,為同一案件,本
院一併審理,合先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
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
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
而言。故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
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
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
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
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有販賣毒
品行為,則嗣後之破獲與其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7號判決意見參照)。經查,被告
雖於113年10月20日在景安派出所接受警詢時供稱:伊有向
周○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分別係於①113年5月16日17時
25分許,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向周○吉購買安非他命1
公克;②113年5月20日16時許,以2,200元向周○吉購買安非
他命1公克;③113年5月24日17時41分許,以2,200元向周○
購買安非他命1公克(見113毒偵5562號卷第4頁反面至8頁反
面調查筆錄),然該毒品上游周○吉業由警方透過通訊監察
之方式偵辦,是於被告在製作警詢筆錄供出前開上游前,警
方顯已掌握其等涉嫌毒品案件之相關資料(於被告製作警詢
筆錄時,均係由員警提供周○吉之手機內通訊軟體LINE截圖
供被告確認),足見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以前,員警已有相
當證據足以合理懷疑係由周○吉提供毒品,是本案被告自無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餘地,附
此敘明。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
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
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欠缺
反省,復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
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
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見毒偵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2頁 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2 組(本院另按:業據鑑驗單位以乙醇溶液沖洗,檢出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42頁】;又既 經清洗,應無第二級毒品殘存,甚明),為被告所有,且係 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送觀察、勒戒後,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嗣經認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停止 戒治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18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 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居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5時35分許,在上 址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 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



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等物。 復經警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274號) 。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克) 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 民總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83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33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無法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65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與貴院審理案件(尚未分案)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建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 式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持有之。嗣經警於113 年10月20日15時35分許,持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號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0.0351公克,驗餘淨重0.0133公克)及吸食器2組,而 悉上情。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物照片。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AC883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陳建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陳建宏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本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562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尚未分案),有前案報告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因與上開 施用毒品案件為具吸收關係之同一案件,應為前開案件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