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兵役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404號
PCDM,114,簡,2404,202510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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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鍇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鍇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三條第七款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於104年7月6
日出境後」應補充更正為「於104年7月6日以就學為由經核准
出境後」、第10行「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應補充更正為「
經催告仍不按上開通知書所指定之徵兵處理時地,到場接受
徵兵檢查,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
補充「役男出國申請書」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宜鍇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妨
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又被告行為後,其兵役役別變更為「役
男免役」,此有本院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
(查詢時間分別為民國114年7月11日、同年9月22日),然
被告所犯之妨害役男徵兵處理罪屬即成犯,其於經催告後仍
未至指定之徵兵處理時地以接受徵兵處理之時,即已成立犯
罪,尚與被告行為後始經判定為免役之體位無涉,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兵役係役齡男子
應盡之義務,竟於出境後滯留國外而未如期返國接受徵兵處
理,經其戶籍所在地之兵役行政單位催告後仍置之不理,再
衡以被告於111年間即經其母親呂宜倫轉述而明知此事(見
偵字卷第31頁正面、偵緝字卷第19頁),至114年4月22日方
提出聲請狀表示將於114年5月3日入境處理本案事宜(見偵
字卷第75頁,具狀人:呂宜倫),雖於該日確實入境我國並
接受偵查(見偵緝字卷第2頁),然被告所為不僅已然妨害
國家對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且破壞國家對於徵兵制度執
行之公平性,誠屬不該;併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見偵字卷第64頁至第68頁、第75頁
、偵緝字卷第19頁),以及被告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小康(見偵緝字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                 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徵兵及齡男子隱匿不報,或為不實之申報者。二、對於兵籍調查無故不依規定辦理者。
三、徵兵檢查無故不到者。
四、毀傷身體或以其他方法變更體位者。
五、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六、未經核准而出境,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者。七、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 處理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10號  被   告 李宜鍇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鍇係民國78年次之役齡男子,依法須接受徵兵處理,竟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於104年7月6日出境後,經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於111年1月6日以新北林役字第1112840497號函催告李宜鍇返



國接受徵兵處理,且於111年5月11日以新北林役字第00000000 0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通知李宜鍇應於111年7月11日,至新 北市○○區○路000號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事宜, 復於111年5月11日以新北林役字第00000000  23號公告,以公示送達方式催告,通知李宜鍇應於111年7月1 1日至上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接受徵兵檢查事宜。詎李宜 鍇仍未按期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告母親呂宜倫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林口區公所111年1 月6日新北林役字第1112840497號函、111年5月11日新北林役字 第0000000005號徵兵檢查通知書、新北林役字第0000000023 號公告、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之役男意 圖避免徵兵處理而核准出境後,屆期未歸,經催告仍未返國 ,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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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