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92號
PCDM,114,簡,2392,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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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安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安強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
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又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有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照片1紙在卷足憑(偵查卷第43頁
)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竊得價值新 臺幣3萬元之黑令旗1支,已由被害人高秀權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23頁),應認被告就本案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73號  被   告 陳安強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游家雯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強於民國114年5月3日3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巷0弄0號聖華宮,見高秀權放置於神龕之黑令旗,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方式竊取該 黑令旗1支(價值新臺幣3萬元)得手,嗣高秀權發覺遭竊, 報警沿線調閱監視器影像,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秀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陳安強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高秀權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請審酌被告 於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 ,屬重度智能不足,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臺北市社 會局109年4月27日北市社障字第1093067534號函在卷足憑, 建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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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