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6號
PCDM,114,簡,2386,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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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3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崴丞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Iphine」應
更正為「Iphone」、第6行「案」字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崴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至被告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B)以暱稱「楊威」之
帳號發布販賣手機2支之貼文,此雖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
之,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貼文的時候有這2支手機,
有人看到這個貼文就有要跟我交易,對方是金門的通訊行大
哥,後來我們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有約定每
支2萬元賣給他,但他付款前,我的2支手機被高利貸的人拿
了,我沒有告訴他這件事,所以他匯款以後我沒有手機了,
我才寄2罐飲料給他等語(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則由
被告前開供稱之時間序可知,被告似係於與告訴人鄭志宏
以LINE連繫後,因該2支手機遭高利貸業者拿走,其始生詐
欺取財之犯意,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予被告,此外
復觀卷內告訴人所述遭騙之經過(見偵卷第13頁)及告訴人
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8頁至第19頁),均無法
證明被告於FB發布貼文時即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案被告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之犯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之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出售商品之真意
,竟仍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
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勉持(見偵卷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所匯款之4萬元
(見偵卷第13頁、第21頁、第24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其中被告已於114年2月7日16時12分還款1萬元予告訴人,
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頁背面),該
1萬元部分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毋庸沒收,至其餘未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之3萬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將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志宏 以暱稱「楊威」向告訴人聯繫,並佯稱:每台手機2萬元交易共2支,致鄭志宏陷於錯誤,依指示進行轉帳匯款。 114年1月27日18時49分許 5,000元 114年2月4日13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2月5日13時1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376號  被   告 楊崴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崴丞明知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間某日,以暱稱 「楊威」之臉書帳號,在不詳名稱臉書社團張貼販賣Iphi ne 16 128G 2支手機之貼文,致鄭志宏閱覽後陷於錯誤而同 意購買,並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款項案至楊崴丞指定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內,然楊崴丞並未依約出貨,包裹內只有 2罐飲料,經鄭志宏向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威」確認,雙 方約定退還款項,楊崴丞先於114年2月7日16時12分許返還1 萬元,其餘款項約定同月10日返還,嗣因鄭志宏未收到剩餘 款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鄭志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崴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志宏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上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表、收件包裹、雙方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因 本案詐得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程 彥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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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