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80號
PCDM,114,簡,2380,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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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昇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3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昇榮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劉昇榮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林亦真擺放之愛
心捐款,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
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
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 罰。
三、沒收:
 ㈠被告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5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愛心捐款箱1個,雖屬其犯罪所得,惟未扣案, 且客觀上價值低微,倘諭知沒收或追徵,將耗費相當司法資 源,有違比例原則,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 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120號  被   告 劉昇榮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昇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6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上宇 林新北三峽和平店,徒手竊得置於店內櫃檯上林亦真所管領 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含現金約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離去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昇榮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林亦真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吿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被告竊得之財物,均屬 其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朱鴻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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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