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325號
PCDM,114,簡,2325,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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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緝字第3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志明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蔡志明正值青壯之年,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對於財
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及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鉅
,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其他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又其坦承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尚可,暨
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的諭知: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被告此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 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犯後坦認犯行,堪認已有悔意, 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 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 定,命其於緩刑期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衛之效。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 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如附件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之現金新臺幣3,000元,固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發還告訴人楊聖賢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佐(偵查卷第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216號  被   告 蔡志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2月20日9時6分許,見楊聖賢所有而停放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弄○○○○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未關閉, 趁機徒手竊取楊聖賢放置在其內以黑色包包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3,000元,得手後棄置該黑色包包於該處,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楊聖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明於警詢與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共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蔡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包包內之4,00 0元現金,惟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堅決否認而僅坦承竊得3,0 00元現金,現場監視器畫面並未攝得被告竊取包包內金錢之 確切款項,是此部分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以認定被告有竊取上揭款項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事實上一 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丁維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劉蒔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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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