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288號
PCDM,114,簡,2288,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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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利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利華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包包壹個及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李利華正值壯年,亦非無謀生的能力,竟不思
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顯不足取,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見卷附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及 現金新臺幣9,5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錢大弘,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錢大弘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及信 用卡2張等物,雖亦屬犯罪所得,然未經扣案,且該物品具 有個人專屬性,一旦遺失均須申請掛失、註銷並重新申請領 用,是前開物品即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98號  被   告 李利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利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4年3月27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趁錢大 弘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之機 會,以徒手竊取錢大弘所有、擺放在該車內之包包1個(內 含身分證、健保卡、機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 幣9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錢大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利華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錢大弘於警詢時之指訴內容相符,並有上開車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翻拍、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上開財物,如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廖沛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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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