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7214號),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澄宗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澄宗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未經告訴人劉拯方之同意
,恣意侵入告訴人居住之本案房屋內,破壞告訴人之居住安
寧,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參本院卷附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965號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其犯罪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林家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214號 被 告 簡澄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澄宗於民國114年5月16日6時許,經過劉拯方位在新北市 中和區居處(地址詳卷,下稱本案房屋),見本案房屋房間 窗戶未上鎖,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劉拯方同意 ,自本案房屋房間窗戶擅自進入本案房屋。嗣劉拯方於同日 12時30分許返回本案房屋當場發現,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劉拯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澄宗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拯方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且有本案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警員密錄器影像畫面9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