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945號
PCDM,114,簡,194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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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9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1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富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肆佰伍拾陸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腳踏
板上」之記載應補充為「腳踏板上背包內」、第5行「8133
」應更正為「8113」、第6行前段應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第6行至第7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應更正為「復於附表所示
之時、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再補充「愛金卡股份有
限公司114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40702200號函」之證據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富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盜刷行為,屬不罰之後行為:
 ⒈按行為人於完成犯罪行為後,為確保或利用行為之結果,而
另為犯罪行為時,倘另為之犯罪行為係前一行為之延續,且
未加深前一行為造成之損害或引發新的法益侵害,按之學理
上所謂之「不罰之後行為」(與罰後行為),應僅就前一行
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62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實質上一罪係指實際上雖存有數個單純
一罪,卻因具有實質上之一體性,而應僅適用一個刑罰加以
處斷之情況;其成立與否之判斷學說眾多,除同質性常見之
集合犯外,在異質性實質一罪之情形,不脫是否為與罰前行
為、與罰後行為、法益侵害一體性或被害法益同一性等基準
,而以吸收關係論以一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6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
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檢察
官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
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之關係時,或檢察官主張起訴事
實屬數罪之關係,然法院審理結果,認應為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567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本案icash2.0卡並無自動加值之功能,且被告為附表
編號1及2之盜刷行為後,該卡仍有餘額1,696元,此有本院
卷附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40702
200號函可查,該卡既無自動加值功能,則被告竊取該卡後
,僅係持卡消費卡內已經儲值之餘額,此不過係其在竊取該
卡後,再處分是項贓物之行為,並未逸脫原先竊盜罪所預定
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有其他因會自動加值等情狀而侵害告
訴人之其他財產法益,則縱使被告持該卡於附表所示時間盜
刷,使各該收費設備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利益予被告,此
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及得利之犯行僅屬不罰之
後行為,不另論罪。
 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盜刷該卡之
行為,另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詐得財物及得利罪嫌,然被告此部分之後行為固成立上開
犯行,然僅屬不罰之後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就被告
前一竊盜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即已充分評價,至後行為
已包含於前行為之罪名內論擬,僅係不另單獨論罪,並非不
成立犯罪,自毋庸諭知無罪或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
明。
 ㈢按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
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是
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並無主張及證
明,本院無從遽論累犯並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得以被告之前
案紀錄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任意竊取告訴人黃昌煌所有之三星手機1支、icash2.0
卡1張,並持該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盜刷,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曾多次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竊得之三星手機1支,以及其持竊得之icash2.0卡消費 所獲取相當於456元之利得(計算式:34+422=456),均為 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icash2.0卡1張,雖為其犯罪所得,然經本院電 詢告訴人後續就該卡與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何處理,告訴 人表示:我有去掛失,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有補發一張新的 給我,也有退我錢,餘額大約幾千塊,我記得都有取回等語 ,此有本院卷附之公務對話紀錄表可參,佐以該卡並未具自 動儲值之功能,以及被告所為如附表2次之盜刷行為後,該 卡餘額為1,696元,此有本院卷附之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4 年7月4日愛金卡字第1140702200號函可查,則告訴人既已掛 失並取回該卡餘額,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亦已補發新卡給告 訴人,被告已無從就該卡之餘額進行消費,又該卡不具自動 儲值之功能,被告也無從於該卡餘額不足之情況下繼續消費 ,是該卡既已失去功能,即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磊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盜刷時間 盜刷地點 盜刷金額(新臺幣) 1 113年11月29日18時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永興店 OP(openpoint)點數34點(相當於34元) 2 113年12月1日0時1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忠信店 422元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25號  被   告 沈富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富民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12時11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 黃昌煌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之 三星手機1支、icash2.0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1張,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之。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 ,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持上揭icash卡感應消費,用 以表示係黃昌煌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消費之意,致各該商店 之收費設備均陷於錯誤,以為係黃昌煌本人或授權他人刷卡 消費,而分別提供商品或利益與黃昌煌,而以此等不正方法 獲得如附表所示商品或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黃昌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管理icash卡消費之正確性。二、案經黃昌煌訴請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沈富民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昌煌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提供之消費明細截圖、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擷取片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同法第339條之1 第1、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詐得財物及得利罪嫌。被告 於上開期間多次盜刷之犯行部分,係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於 密接之時空下接續為之,乃本於單一犯意之接續行為,屬接 續犯,請論以一罪。再被告上開竊盜、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 備詐得財物及得利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另未扣案之三星手機1支、icash2.0卡1張及相當於456元 (計算式:34+422=456)之不法利得,為被告犯罪所得,雖 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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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