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治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8月21日所為
之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
14年度偵字第182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以,上訴人或抗告
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抗告期間內提出
者,始可視為上訴或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抗告;如逾期始向
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抗告期
間內之上訴、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抗告書狀轉送
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抗告仍屬已
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胡治偉(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191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在
案。嗣上開判決書由本院於114年9月9日送達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監獄臺北分監由被告親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
卷可查。是被告既已實際收受本院原審判決,自應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亦即自送達之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被告至
遲應於114年9月30日(29日補假,故應為30日)以前向監所
長官提出上訴狀,但被告卻遲至114年10月14日始向監所長
官提出上訴狀,有被告提出之刑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
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在卷可憑,顯見被告提起上
訴已逾法定上訴期間,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