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4年度,627號
PCDM,114,毒聲,627,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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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幃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372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
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偽造文書等犯行,另行偵辦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7日1時許,
在新北市永和區秀朗路某處,以霧化器加熱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3時4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7日1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
區安平路與安樂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包(驗餘量0.3413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
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總毛重9.4163公克)等物
,復經警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告偵辦。前揭事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5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4月
16日北榮毒鑑字第AF553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可稽,並
有前揭物品扣案可憑,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予
認定。又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觀察、勒戒、強
制戒治、起訴、判刑,且現復因另案詐欺、偽造文書與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起訴、判刑,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若逕
令之參加戒癮治療恐有無法完成療程之虞,故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原聲請書漏載此部分,逕予補充)
、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
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
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於警、偵時坦承有於所示時間施用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21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復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量0.3413公克)與含有第二級毒品
依托咪酯、美托咪酯、異丙帕酯之煙彈2顆(總毛重9.416
3公克)等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惟查:
  ⑴被告於114年3月7日3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
號:0000000U0055號),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GC/MS)複驗結果,確認被告尿液呈嗎啡、可待因、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0ng/m
L、17431ng/mL、21063ng/mL、76031ng/mL,有該公司114
年3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佐。
  ⑵蓋毒品檢驗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做確認,應不會有假
陽性反應,又海洛因係嗎啡經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
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
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
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啡成份檢出。另人體施用安
非他命後,主要代謝物有未改變型態之安非他命,而無甲
基安非他命;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主要代謝物中
有未改變型態之甲基安非他命佔施用劑量達43﹪,而安非
他命則約5﹪。再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之可能,及服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
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中,而檢出之濃度,與其施用劑量
、施用方式、施用頻率、被採樣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
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最長檢出時間
為56至96小時等情,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據此,被告
尿液檢驗結果,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000000ng/mL、17431ng/mL、21063ng
/mL、76031ng/mL已如前述,可認被告於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否認有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客觀事實不符而不可採

 3、綜上,被告有聲請意旨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又被告前曾接受強制戒治,於96年7月19日因停止處分執行
而出監,嗣後即未再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
係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且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有不同。末者,檢察官以前揭聲請意旨所述理由,認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提起本案聲請,足見檢察
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並敘明裁量選擇本案聲請觀
察勒戒之具體理由,亦難認有何裁量違法或濫用之情事,本
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前述施用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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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