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5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緝字第515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5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4年1月14日16時1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
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
為新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之人,經新北地檢署觀護人室於上
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訊據被告A02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
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
新北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
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施
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
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固否認有於前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
114年1月14日16時11分至13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
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北地
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又目
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分析法及
氣相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分析法,由於該
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
陽性反應者,需再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即氣
相層析法進行確認。而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認可之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機構採用上開方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發生偽陽性
反應;復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
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由於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
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
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
為本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因此,被告於前揭所
示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
確認檢驗後,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已可排除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復被告於114年1月間並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有被告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在卷可查。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於
114年1月14日16時11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已堪認定。又被告未曾因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
併就檢察官之本案裁量為形式上審查,未見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兼
衡被告經新北地檢署傳喚未到,且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4344
號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2年11月13
日起至114年5月12日止),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在上開
緩起訴期間內所犯等情,有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查,是實難期被告將遵期進行戒癮治療。從而,本院認本件
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
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