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字第2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字第4826
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4年度聲觀字第252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A02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
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A02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聲請書誤載為96小時,應予
更正)內某時,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燃燒玻璃球吸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因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於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分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附命令完成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7日起至114年
12月16日止。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然被告未完成評估流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
評估轉介單(原醫療二緩)在卷可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再傳喚被告,惟被告並未到庭,亦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是
難認其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又109年1月15
日修正增訂、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23條第2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鑑於將施用
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因慣用
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例施行多
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癮機構、
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起訴處分
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處遇。本
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
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而
因毒品戒除不易,須經長期且持續之治療,施用毒品者既被
視為「病患性犯人」,最佳處遇方式即為治療,若繼續施以
刑罰只具懲罰功能,不僅無法戒除毒癮,更漸趨與社區隔離
,有礙其復歸社會,自應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
價前揭所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即檢察官
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不適用之,是
除檢察官優先適用同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
不論幾犯,亦無年限)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始適用第
20條第1項、第2項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
上開機構內處遇執行完畢釋放後,於「3年內再犯」者,依
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
回歸到傳統醫療體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
療,以期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透過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
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能控制或使其改善至完全戒除毒癮(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乙節,業據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
字第4826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2頁背面),且被告於
113年8月27日上午11時1分整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
,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
儀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
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9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至第5頁
),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
字第23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88年2月12日因
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
年度偵字第3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
㈢就是否送觀察勒戒乙節,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被告表示意
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㈣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於113年6月17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6月1
7日起至114年12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即113年8月27
日11時1分許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
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1月13
日當庭告知須至前案即113年度毒偵字第1615號案件指定之醫
療機構進行戒癮治療評估,惟事後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評估
,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此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毒品緩起訴評估轉介單(原醫療二緩)、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3月31日辦案進行單、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30日點名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
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給予被告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然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受告知後又未能完成再次評
估,且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則被告未
能遵守緩起訴處分條件,欠缺遵守法紀之觀念及戒除毒癮之
決心,是檢察官據此聲請就被告於113年8月27日11時1分許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所
犯施用毒品之犯行部分,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其裁量權
之行使並無不當或瑕疵可言,揆諸首揭規定,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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