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訴字,114年度,5號
PCDM,114,智訴,5,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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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匯吾



許浩文


陳韋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737號、114年度偵字第1656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謝匯吾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1,5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許浩文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4,000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陳韋志共同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處有期徒
刑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之仿冒威而鋼藥錠1盒(4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之「...,竟基
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應補充為「...,竟基於販賣仿冒
商標商品...」,及第25、26行之「...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
標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等犯意,
...」,應補充為「...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
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之接續犯意,自111年9月
間起至112年3月間為警查獲止...」,及第48、49行之「...
,佯裝為消費者並以390元下單而購得偽藥威而鋼藥錠1盒,
...」,應補充為「...,佯裝為消費者並以390元下單而於1
12年3月13日購得偽藥威而鋼藥錠1盒,然因員警不具購買真
意而未遂,...」;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匯吾、許浩
文、陳韋志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證人林子鈞申辦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許浩文
陳韋志蝦皮帳號承租協議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外,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
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販賣冒用藥物名稱之藥物罪、商標法
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3人就本案員
警佯裝消費者購買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然因員
警自始即不具購買真意,是其此部分所為係屬未遂犯。被告
3人多次販賣行為(含上述未遂部分),主觀上係出於單一
犯意而為之,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所侵
害者亦屬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概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被告3人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
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偽藥罪
處斷。被告3人與「藍海二號」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審酌被告3人等為圖私利,無視偽藥之高危險性,擅自販售偽
藥,有損藥物管理公信及相關消費者利益,並侵害被害人輝
瑞公司之商標權及潛在市場利益,有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
權保護之國際聲譽及國民之身體健康,自均應予非難,且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謝匯吾許浩文終能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及陳韋志自偵查時起即坦承
犯行,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智訴卷第198、199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 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 9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販售予員警佯裝消費者之仿冒「 威而鋼」藥錠1盒,業經警方查扣合計4顆,既均為侵害商標 權之物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予以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謝匯吾於審理 時陳稱獲利為每月4,500元,許浩文於審理時陳稱獲利為每 月2,000元,而本案犯罪期間為111年9月至112年3月間,是 謝匯吾許浩文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1,500元 (計算式:4,500元×7月=3萬1,500元)、1萬4,000元(計算 式:2,000元×7月=1萬4,000元)。另陳韋志於審理時陳稱獲 利至少為2、3萬元,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陳韋志本 案之所罪所得為2萬元。其3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爰 依上揭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6條
擅用或冒用他人藥物之名稱、仿單或標籤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明知為前項之藥物而輸入、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1項商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105.11.30版之第97條】修正前條文:
第97條(105.11.30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37號114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被   告 謝匯吾



        許浩文


        陳韋志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匯吾許浩文均可預見拍賣網站帳號之申請並無門檻或資 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 之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拍賣網站之必要, 且將蝦皮購物網站帳號交與不詳之通訊軟體微信(下稱微信 )暱稱「藍海二號」之大陸地區人士使用,極可能用於販賣 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詎謝匯吾許浩文竟仍不違背本意, 竟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他人藥物名稱 之偽藥等不確定故意;陳韋志則明知商標圖樣「彩色、立體 」,呈現「菱形形狀藥錠,線條部分僅表示弧度及明暗」(



即「VIAGRA」,中文名稱:威而鋼,以下稱威而鋼)藥錠, 係美商暉致專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商暉致公司)所生產之藥 品,而美商暉致公司在國內之合法代理販售藥商為暉致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暉致醫藥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 冊「Sildenafil 3D Tablet(BLUE)」商標(註冊證號:00 000000、下稱本案商標)而取得商標權,商標權期間為民國 95年2月16日起至115年2月15日止,現仍在專用期間內,未 經美商暉致公司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 似之註冊商標圖樣,亦知悉威而鋼產品內含Sildenafil西藥 成分,若未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則係他人未經核 准,擅自製造之偽藥,詎陳韋志明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年人向渠等兜售之威而鋼藥錠係屬冒用他人藥物名稱、未 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且前開藥錠上使用本案商標,亦未 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是前開藥錠亦係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竟與謝匯吾許浩文、微信暱稱「藍 海二號」共同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販賣偽藥、販賣冒用 他人藥物名稱之偽藥等犯意,先由不知情之林子鈞(另為不 起訴處分)將其向蝦皮購物網站所申設帳號「jsksjsyy」號 (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 價,出租與不知情之張芸梓,張芸梓再以每月2,500元之代 價,將本案蝦皮帳號轉租與許浩文許浩文復以每月2,800 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將本案蝦皮帳號轉租與謝匯吾謝匯吾再以每月4,500元至4,900元不等之代價,將本案蝦皮 帳號轉租與微信暱稱「藍海二號」。嗣微信暱稱「藍海二號 」取得本案蝦皮帳號後,復指示陳韋志使用本案蝦皮帳號販 售上開威而鋼偽藥,陳韋志遂於112年3月13日前某日,在其 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居所內,以電腦設備連 接網際網路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本案蝦皮帳號使用本案商標 ,刊登藍色菱形形狀藥錠照片,以及「現貨2-3送達,美國 ,持久 男性持久液,延時液,持久噴霧延時膏,持久液 成 人專區 持久軟膏 情趣用品 持久膏」標題之訊息,以每件3 90元至1,650元不等之價格,供不特定之消費者上網瀏覽選 購偽藥威而鋼藥錠而以此牟利,消費者所購買之款項均匯入 許浩文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許浩文再將上開款項轉匯至 謝匯吾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臺銀帳戶)內,謝匯吾再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轉交與微信暱稱 「藍海二號」,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後 ,佯裝為消費者並以390元下單而購得偽藥威而鋼藥錠1盒, 並送暉致醫藥公司鑑定後確認為仿冒藥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匯吾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謝匯吾坦承向被告許浩文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4,500元至4,900元不等之代價,交與「藍海二號」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我不知道這些蝦皮帳號賣什麼東西,沒辦法預防等語。 2.證明被告謝匯吾也遇過蝦皮帳戶賣東西出問題,其也有承擔過相關法律責任而知悉出租蝦皮帳號予他人之法律上風險,被告許浩文亦知道上開風險之事實。 2 被告許浩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許浩文坦承向同案被告林子鈞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2,800元至3,800元不等之代價,交與被告謝匯吾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藥事法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等語。 2.證明被告許浩文前因出租蝦皮帳號予被告謝匯吾之人反應蝦皮賣場賣的東西出問題而遭衛生局罰款,被告許浩文會向被告謝匯吾反應,被告謝匯吾會給被告許浩文錢,讓被告許浩文去繳納罰款之事實。 3 被告陳韋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韋志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子鈞申設本案蝦皮帳號,並將本案蝦皮帳號以每月2,000元之代價出租與「包梓」之事實。 5 證人張芸梓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證人張芸梓向證人林子鈞承租本案蝦皮帳號,並由不詳之人與同案被告林子鈞聯繫租借本案蝦皮帳號事宜之事實。 6 暉致醫藥公司於112年3月23日出具之外觀鑑定報告書(含外觀比對報告、商標資料、授權書、本案蝦皮帳號網頁截圖)1份 證明上開偽藥威而鋼藥錠,經鑑定後,應非經衛生福利部核准銷售之「威而鋼/VIAGRA」真品,並侵害美商暉致公司上開商標之商標權之事實。 7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3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0000000000S號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3年4月18日蝦皮電商字第0240418011P號函暨所附本案蝦皮帳號之用戶申設、交易明細、IP及提領紀錄等資料 1、證明本案蝦皮帳號為同案被告林子鈞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本案蝦皮帳號所綁定及撥款之金融帳戶均為被告許浩文之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8 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蝦皮帳號因交易而生之款項均撥款至被告許浩文之本案郵局帳戶後,再轉匯至被告謝匯吾之本案臺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謝匯吾與「藍海二號」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 1、證明被告謝匯吾提供本案蝦皮帳號與「藍海二號」之事實。 2、證明「藍海二號」於案發後,提供在臺負責人即被告陳韋志之個人資料與被告謝匯吾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及罪數:
(一)按警方等查緝人員就有關販賣禁藥、偽藥之案件,為求人贓 俱獲,而向犯罪嫌疑人購買禁藥者,雖無實際購買之真意, 但該嫌疑人如已有販賣故意,且依約攜往交付,即已著手實 施販賣行為,惟購買者原無買受意思而為虛與買賣,事實上 雙方不能真正完成買賣禁藥之行為,應僅論以未遂罪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 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 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 、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足 資參照)。再按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 罪行為,亦可成立共同正犯。
(二)經查,本案被告謝匯吾許浩文均可得預見提供蝦皮帳戶及 銀行帳戶供不詳之人在蝦皮網站上販售商品並代收貨款,可 能涉及販賣偽藥或仿冒商標商品,竟仍決意提供本案蝦皮帳 號、本案郵局帳戶、本案臺銀帳戶予微信暱稱「藍海二號」 使用,並負責收受貨款及轉匯,足徵被告謝匯吾許浩文與 被告陳韋志、微信暱稱「藍海二號」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是核被告謝匯吾許浩文陳韋志所為,均係犯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同條第4項、第1項之販賣偽藥 未遂、藥事法第86條第2項之明知冒用他人藥物名稱而販賣 、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等罪嫌。又被告3人販 賣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偽藥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



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該等犯行具有反覆與延續實 行之特徵,自行為之概念以觀,縱有多次舉措,仍應評價為 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再被告3人與微信暱稱「藍海二號」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3人所 犯上開數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又被告3人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而 上開查獲之偽藥威而鋼藥錠,請依法宣告法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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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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