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上字,114年度,5號
PCDM,114,智簡上,5,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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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嘉琦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智簡字第4號第
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18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
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廖嘉琦明知商品名稱I-sT
yLe公主花園之「(W68245)玫瑰香茶金絲點點雪紡洋裝」及
「(D66858)優雅荷葉縮腰晶扣小洋裝」等服飾照片14張,係
告訴人王琬淇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竟基於擅自公
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2日
至同年月17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
,擅將告訴人所創作之前揭照片14張下載至電腦,並刊登在
「ChiChi服飾店」LINE群組(下稱本案群組)內,作為販售
上開服飾之用,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
著作財產權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
檢察官向法院起訴前業已撤回告訴者,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
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而無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再按犯罪事實全部為
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
(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及於全部(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1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其事實略以:被告明知商品名稱I-sTyLe公主花園之「85-1
歌德繡花領羅莉荷葉襯衫」及「85-2氣質娃娃領拚雪紡袖針
織衫襯衫」等85款服飾照片473張,係告訴人(與本案告訴
人為同一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未經告訴人之同
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傳輸、散布,被告竟基於擅
自公開傳輸及重製他人著作財產物之犯意,於111年11月23
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網路設備連結上網後,擅自將告
訴人所創作之前揭照片473張下載至電腦,並刊登在本案群
組、臉書頁面「樹林ChiChi服飾」及所申請之蝦皮拍賣帳號
「chichi0704」賣場內,作為販售上開服飾之用,以此方式
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嗣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2年9月21
日撤回告訴,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智易字第38號判決公訴不
受理,該判決並於112年11月28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112年4月16日將本案照片刊登
在本案群組內,我跟告訴人有2個著作權案件,第一件開偵
查庭是在112年4月17日,所以我112年4月16日還是有傳照片
到本案群組,112年4月17日開庭後我就馬上收回112年4月16
日刊登的照片,LINE的收回功能要在24小時內操作;我收到
地檢署的傳票時還不知道是什麼事件,也不知道是誰對我提
告,112年4月17日跟告訴人一起開庭時才知道;112年4月17
日開庭前一直都有陸陸續續使用告訴人的照片上傳到本案群
組等語。
 ⒉告訴人於112年2月8日就前案部分撰擬告訴狀,該告訴狀嗣於
同年月13日送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等情,有上開告訴狀在
卷可查。依上開告訴狀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被告
自111年10月1日起即有陸續將告訴人之照片刊登在本案群組
內,且其行為至少持續至112年1月27日,該日距告訴人撰狀
之日僅十餘天;又被告有於112年4月16日下午刊登告訴人之
照片在本案群組內,惟嗣後收回該等訊息等情,有告訴人之
本案告訴狀及所附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所提出之收回
訊息後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證;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前
案偵查中之首次開庭時間係112年4月17日上午等情,亦據本
院核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綜上各情,堪認被告供稱其於11
2年4月17日首次開庭前都有陸續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本
案群組等節,實屬可信;況被告係為利於銷售商品,故而在
本案群組刊登告訴人之照片,衡情應係長期、多次之持續使
用。另觀被告上開刊登照片後收回之事實經過,衡以LINE之
訊息僅能於傳送後之24小時內收回之客觀事實,則被告供稱
其於112年4月17日開庭前並不知道係因何事開庭等節,亦尚
能採信,是被告於112年4月17日開庭前至少半年之期間,多
次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群組,應係基於單一犯意而
為之,而無犯意中斷之情。
 ⒊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均係被告使用告訴人
之照片上傳至本案群組,侵害同一法益,又被告所為之多次
同類行為,係於密接、延續之時間,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
且無犯意中斷之情,則本案與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
倘均成立犯罪,應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
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之擅自
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依同法第
100條本文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而依前揭說明,告訴人於1
12年9月21日雖係就前案撤回告訴,然因本案與前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之事實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故其撤回告
訴之效力及於本案。又本案於114年2月3日始繫屬於本院等
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3日新北檢永騰113調偵
1891字第1149010949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在卷可考,是本案
檢察官係就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之事實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其公訴並不合法,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
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判處有徒刑2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有前揭應為不
受理判決之情形,則原審未及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
法未合。是以,本院自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而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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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