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33號
PCDM,114,易緝,3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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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吉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吉燿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簡吉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11月2日13時20分許前,藉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
稱臉書)表示其欲出售寶可夢遊戲帳號(下稱本案遊戲帳號
,另卷內並無證據證明簡吉燿係在公開之網際網路對不特定
張貼貼文),林坤輪遂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簡吉燿
絡,簡吉燿則向林坤輪佯稱: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要求匯
款等語,致林坤輪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起訴書誤
載為20日)13時2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簡吉
燿所申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7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簡吉燿提領一空,嗣林坤
輸入簡吉燿交付之本案遊戲帳號及密碼,發覺有錯誤後,
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坤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簡吉燿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為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伊的臉書帳號名稱是「賴吉燿」,伊之前所販售
的寶可夢帳號是47級,伊雖然有領取告訴人林坤輪所匯款之
3,000元,但伊以為那是伊阿伯匯款給伊之吃飯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52頁)。經查:
 ㈠一臉書帳號「徐火泉」向告訴人佯稱欲出售本案遊戲帳號,
並要求匯款,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2日13時
20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帳戶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本案帳戶
之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上揭時間依「徐火泉」之指示匯款3,000元至被告
所使用之本案帳戶後,該款項即經被告於匯款時間之2分鐘
後提領之情,為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所自承(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4996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21頁、本院卷第79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
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29號卷第23頁
);是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因購買本案遊戲帳號所匯款之金
錢,此情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始終矢口否認其為「徐火泉」,然查,我國近來網
路交易盛行,買賣雙方毋庸實際碰面,僅需以網路通訊方式
確認商品訊息、議定交易條件,即達成買賣合意,再由買方
以匯款方式支付款項、賣方以郵寄或其他方式交付商品者,
甚為常見,於此交易方式,對買方而言最重要者,無非在提
正確之收貨方式以供賣方交付商品,對賣方而言,則在提
正確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買方支付款項,並在確認已確實
收到買方支付之款項後,再行寄送商品。本案依被告所辯,
徐火泉」另有其人,然「徐火泉」無論係要實際履行契約
,抑或要詐欺被害人之金錢,其必將提供自身可支配之金融
機構帳戶予被害人,斷無可能提供無關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予
被害人匯款,否則將無從達到其取得金錢之目的。查本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伊有收到本案之3,000元,
沒有本案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告訴人所匯之款項是伊所領
取等語(見偵緝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可見
於本案發生時,被告是唯一對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有支配權
限之人,被告更坦承告訴人所匯入之金錢由其提領,憑此已
可認「徐火泉」即為本案被告甚明。蓋以「徐火泉」若非為
本案被告,實無可能提供其無法支配使用之本案系爭帳戶予
被害人匯款。
 ㈣況被告雖辯稱其係以為該等款項為其阿伯「林善官」匯款予
其之款項,方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然被告曾於
本院審理中自承:伊之本案帳戶沒有申辦手機APP通知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顯見如無人通知,被告應無法知悉有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佐以112年9月21日9時48分曾有一備註
為「林善官」之帳戶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
日16時43分經提領而出;112年10月20日15時6分亦有一備註
為「林善官」之帳戶將3,000元匯入本案帳戶,該款項於同
日17時8分經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22至23頁),可見被告於其「阿伯」匯款後,均會
間隔數小時後方將款項領出,而未於對方匯款後即刻領出,
與其前開所述未安裝手機APP通知之情相符,足徵上情應為
真實。然被告於本案卻係於告訴人匯款後之2分鐘即將款項
領出,在無手機APP通知之情形下,顯係收受告訴人之通知
,方能於告訴人匯款後之密接時間即將款項領出,故本案被
告此之辯解,與本案客觀事證相悖,不足採信,綜合卷內證
據及前開所述,益徵「徐火泉」確為本案被告甚明。
 ㈤至被告雖另有辯稱:伊之前有交易過其他寶可夢帳號,當時
也是把本案帳戶之帳號給別人匯款,可能後來有一些不愉快
,對方才會用本案帳戶去騙別人藉此害伊涉犯官司等語(見
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此僅為被告之一面之詞,無客觀證
據相佐,亦與前述之各項證據不符,尚難遽信,附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
物,利用社群軟體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
無業、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罪行為所獲得之款項為3,000元,核屬被告 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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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