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
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張裕銘與陳翔偉(另由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557號審結)
如附表所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法,竊取附表所
示之財物,得手後逃逸。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財物遭竊,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張裕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93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在卷可證:
⒈被告於警詢中自白明確:伊於113年3月23日有與同案被告陳
翔偉一同前往信義路告訴人劉宗龍住家附近,同案被告陳翔
偉叫伊在公寓大樓的一樓把風,他直接上去,他結束後有拿
1包東西下來,那些東西同案被告陳翔偉都拿走了,他只給
伊新臺幣(下同)500元當把風的費用;113年3月24日伊也
有跟同案被告陳翔偉前往告訴人住家附近,伊們騎乘機車在
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130巷口停放後,前往告訴人家中一
樓大門,後續伊們離開係由伊騎機車載同案被告陳翔偉離開
,本案同案被告陳翔偉也是給伊500元作為把風之費用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卷,下稱偵
卷第66至68頁),亦在本院訊問時再次對本案事實坦認:伊
願意承認起訴書附表編號2、3的竊盜犯罪事實,伊只有跟同
案被告陳翔偉而已,沒有跟其他人,只有伊們2個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
⒉再佐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翔偉於偵查中稱:113年3月23日,
伊跟被告原本在伊居所樓下喝酒聊天,伊提議去竊盜,就開
車載被告隨機偷竊,到達後,被告在1樓外等待,伊去5樓拿
木棍破壞大門進入行竊,之後伊載被告離開;113年3月24日
,也是伊提議去竊盜,但那天是被告騎車載伊出去,當天被
告也是在1樓外等待,伊用鐵條破壞6樓大門等語(見偵卷第
179頁),均與被告警詢、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相符。
⒊復參以於113年3月23日,共同被告陳翔偉曾駕駛車輛搭載被
告前往附表編號1之犯罪地點附近,同案被告陳翔偉先下車
在附近繞行後返回車上,再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附表編號1
之犯罪地點;於113年3月24日,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翔偉騎乘
機車前往附表編號2之犯罪地點附近,同案被告陳翔偉先下
車在附近繞行後返回,再與被告一同前往本案附表編號2之
犯罪地點,其後一同自犯罪地點之公寓離開之情,有本案之
監視器截圖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黏
貼用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1至119頁)。上開同案被告之
供述、客觀證據均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供承相符,
又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宗龍警詢時所述、證人即告訴人黎語歆
警詢時所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刑案黏貼用紙、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4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
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實有為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犯行。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異前詞,辯稱:同案被告陳翔偉都
跟伊說他是要去找朋友,伊都在車上等他,伊根本不知道他
在做什麼事,他也沒跟伊說,他找完朋友之後就載伊回家,
伊跟他是小時候的鄰居,他都說要開車載伊去逛逛,都沒跟
伊說要去哪個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然查:
⑴被告於偵查中稱: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發生時,同案被
告陳翔偉叫伊在樓下等他,他說要找朋友,伊不知道他要幹
嘛,只是在那邊等他,他是開車載伊過去說要找朋友,他當
時過去了1至2個小時,伊都在樓下等他,有去買飲料;本案
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發生時,是同案被告陳翔偉騎機車載
伊過去,要伊在公園等他,伊並沒有進去公寓,伊大約等了
1個小時,他出來時手中沒有拿東西,且他都是跟伊說要去
找朋友,因為他有喝酒,所以是伊騎車,但開車是同案被告
陳翔偉開,因為伊不會開車等語(見偵卷第353至354頁)。
⑵於本院113年9月4日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陳翔偉有喝酒的
習慣,所以要伊載他,但是伊都不知道他做什麼,要伊在樓
下等他,行竊的時候伊都在公園等同案被告陳翔偉等語(見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787號卷第177頁)。
⑶於本院114年8月15日準備程序中稱:同案被告陳翔偉都跟伊
說他是要去找朋友,伊都在車上等他,伊根本不知道同案被
告陳翔偉在做什麼,他也沒跟伊說,同案被告陳翔偉找完朋
友後就載伊回家,他都跟伊說要開車載伊去逛逛,都沒跟伊
說目的地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
⑷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伊不知道同案被告陳翔偉要侵入住宅
行竊,他只跟伊說叫伊載他去找朋友,並在樓下等他,伊有
注意到同案被告陳翔偉出來後身上都有多了原本沒有的物品
,但伊沒有問他,伊以為是他朋友借他的,伊不知道同案被
告陳翔偉朋友的名字或綽號,也沒看到他用手機跟他朋友聯
繫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⑸首就被告之前後論述而言,可見被告就同案被告陳翔偉行竊
時,被告究係在公園、車上亦或犯罪地點之公寓大樓之1樓
等待、同案被告陳翔偉行竊完畢後手上是否持有原本沒有的
物品等各情,均有前後敘述不一之處;次以,被告稱:因為
同案被告陳翔偉有喝酒的習慣,所以是伊騎車,但開車是他
開,因為伊不會開車等語,然倘同案被告陳翔偉確有飲酒之
習慣而不適於騎車,為何又得以開車?倘同案被告陳翔偉恰
巧該日沒有飲酒,又為何需要在行竊時帶上1位朋友「逛逛
」,徒增自己事後被朋友指認曾於犯罪地點出沒之風險?此
部分之敘述邏輯實有瑕疵;復參酌本案告訴人劉宗龍於警詢
中稱:伊住處的大門有遭歹徒破壞,伊有在樓梯間看到1支
鐵棍,歹徒應該就是用此撬開伊家門等語(見偵卷第86頁)
,告訴人黎語歆於警詢中稱:伊房間的窗戶欄杆有遭人破壞
等語(見偵卷第90頁),同案被告陳翔偉亦稱自己2次犯行
分別係以木棍、鐵棍破壞大門,衡諸常情,其破壞大門時應
會發出巨大聲響,被告身在該等公寓1樓外,卻稱自己對於
同案被告陳翔偉所為毫不知情,實有可疑,其之共同正犯陳
翔偉在進入犯罪地點前先在四週繞行之行為亦與「找朋友」
之行為相悖,況被告上開警詢中之陳述,係於甫遭警查獲時
所為,依經驗法則,應較少衡量利害得失或受人干預,通常
較之事後翻異前供為可信。綜上,被告之辯詞除有與其初供
歧異之不可信外,尚有前後不一、邏輯有瑕、與其他事證有
所出入之處,尚難遽信。
㈢被告雖稱自己因為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然衡諸
前開論述,可見被告於案發時仍能騎車、搭載他人,事後亦
尚能清楚說明時間、地點及事實經過,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能
清楚記憶案發後同案被告陳翔偉有在上樓後取得原未攜帶之
物、記得同案被告陳翔偉案發前沒有使用手機連絡朋友等細
節(見本院卷第97頁),以上被告種種反應,均徵被告於案
發當時之精神狀態清醒、正常,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甚明。是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症狀
,但卷內並無事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此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是本件無依刑法第19條第
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2之犯罪事實,尚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3款之加重條款,公訴意旨雖雖有漏載,惟因基本之
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亦於準備及審理程序當庭告知被告該
等罪名(見本院卷第60、92頁),對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不
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翔偉間,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實有不該;兼衡其之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把風之分工程度,並參酌被告自陳:高職
畢業,未婚,無業,由弟弟扶養,罹患思覺失調症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頁),暨其之
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被 告與同案被告陳翔偉本案犯行所使用之犯罪工具,未據扣案 ,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而未滅失,本院考量上開物品並非 法律明定不論所有權歸屬均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縱予宣告沒 收,所得之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得沒收:
經查,被告2人竊得如附表「失竊財物」欄所示所示之物, 均核屬被告2人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質發還各該告 訴人且未扣案,被告陳翔偉並就其等所為犯行之犯罪所得分 配供承:竊得的財物由伊變賣,變賣後被伊花掉了等語(見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6號卷第102頁), 故本案就其等所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沒收,則此部分毋庸對 於被告諭知沒收。惟同案被告陳翔偉每次行竊均會給予被告 500元作為把風之對價,本案2次行為總共給予被告1,000元 之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67頁),是此部分為被 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為同案被告陳翔偉之犯罪成本,毋庸 自其犯罪所得之沒收內扣除,故無重複沒收之虞,併此敘明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起訴案號/移送分局 涉案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對象 失竊財物 行為態樣 主文 1 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板橋分局 陳翔偉、張裕銘 113年3月23日19時20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 告訴人劉宗龍 筆電1台、行動電源1個、黑色藍芽耳機1組(價值共約3萬元) 陳翔偉以木棍破壞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張裕銘把風 張裕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113年度偵字第24708號/板橋分局 陳翔偉、張裕銘 113年3月24日18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 告訴人黎語歆 筆電1台、錢包1個、車鑰匙1副、腰包1個,價值共約4萬元 陳翔偉以鐵條破壞大門侵入住宅行竊,張裕銘把風 張裕銘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