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賢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8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賢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古董銀幣壹拾貳枚及泰國佛牌壹
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 實
吳俊賢與葉杰憲為朋友,吳俊賢於民國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
樹林區中山路1段葉杰憲當時之租屋處,向其借用古董銀幣12枚
及泰國佛牌1個(下合稱本案財物)等物,作為從事二手古董生
意廣告之用。吳俊賢明知向他人借用物品,使用完畢後需返還該
物予對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避不見面
且拒不返還葉杰憲。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俊賢就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向告訴人葉杰憲取得本
案財物等情固供述明確,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
我是跟告訴人買本案財物,說一個月後會給他錢,但因為沒
有賣出去,我也周轉不靈,就沒有給告訴人錢,本案財物還
在我這裡,我認為只是民事糾紛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中山路1段告訴人當時
租屋處向其取得本案財物,迄今未還等情,經被告於偵訊時
陳述明確(偵緝卷第20、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
時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2、4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Mess
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1至30頁)在卷可查,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112年10月間,到我當時位於新北市樹
林區中山路1段租屋處,被告跟我借古董銀幣12枚及泰國佛
牌,因為他說要借去賣等語(偵卷第42頁反面),被告於偵
訊時亦供稱:告訴人賣的是密宗物品,我是販賣臺灣民俗物
品,我們2人本來就會常常交換東西販賣等語(偵緝卷第20
頁反面)。由此可見,本案財物確實係被告向告訴人借來販
售,究其法律性質應屬告訴人委託被告販售之委任契約,雙
方既未明定期限,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告訴人自得隨
時終止,請求被告返還本案財物。而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Me
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告訴人曾向被告表示:「錢幣
明天寄給我可以嗎?裡面有我朋友的,你不寄一直拖延時間
,你會被告」(偵卷第25頁),被告表示:「葉老大,我必
須閃過家人才能去拿錢幣給你,所以會在12點半前後到達」
(偵卷第26頁),然被告仍未返還,告訴人再催促:「錢幣
寄回給我」,被告回以:「不要啦,我去找你現在」,告訴
人質疑:「你亂賣了對吧!」,被告稱:「如果你願意,等
我」,告訴人再追問:「錢幣呢?」,被告答:「錢幣還在
」(偵卷第28頁),告訴人表示:「你不要來,都早上了,
錢幣先寄回給我」,被告回覆稱:「我有回去再拿給你」,
告訴人再質疑:「那要多久,你亂賣了就直說」,被告辯解
以:「唉約(應為『呦』之誤),不要這樣,你明知道我不是
這樣的人」(偵卷第29頁)。由上開對話可知,告訴人已無
意委託被告販賣,一再催促被告返還本案財物中之銀幣,明
顯有終止委任之意思,被告亦未拒絕,則此際雙方委任關係
終止,被告自該盡速返還本案財物。
㈢然觀被告上開對話可知,被告初始迴避是否已賣出本案財物
之問題,之後又以「你知道我不是這樣的人」推託,仍無正
面回應,且被告本可輕易以郵寄或快遞等方式寄回本案財物
,卻一再藉詞拖延,表示見面再還。且自本案財物交付迄今
已近2年,加以被告於114年8月7日本院審理時雖稱會在家人
會客時請父親去拿本案財物交給法院還給告訴人,會在1個
月之內陳報法院,然而被告迄今仍未陳報詳情,可見無論被
告是否已擅自出售,以其長期持有卻不願返還之客觀情狀觀
之,可合理推論被告應已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將
本案財物侵占入己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係向告訴人購買本案財物,且因為一直未賣出,
所以才沒有給付價金云云,然此除與被告自己於偵訊時之供
述不符外,前引對話紀錄中亦無任何被告向告訴人購買本案
財物之內容,而被告面對告訴人返還本案財物之請求時,亦
未為此等主張,反而表示會返還本案財物。倘真係由被告向
告訴人買斷本案財物,豈有在未做任何說明之情況下,即允
諾返還本案財物之理?是被告所辯,與既有卷證不符,並不
可採。
㈤至於起訴書雖稱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財物係為廣告之用,
然卷內事證無法看出雙方有此等約定,此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審酌被告受告訴人委託出售本案財物,於告訴人終止委任
契約後,竟未返還本案財物,逕自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
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另案入監前於網路販售舊貨,須撫
養姪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行為造成之財產損害數額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 標準,以資處罰。
三、沒收:
被告侵占之本案財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