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87號
PCDM,114,易,987,202510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6
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政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上午11時33分許
起至同日下午12時23分許止,在鄭誌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
區○○街00號之選物販賣機店內,以腳踢踹、身體撞擊搖晃
徒手拍打玻璃面板之方式,使店內15號機檯右下方之鎖頭鬆
脫(無證據證明已達到致令不堪用之程度,詳後述)後,開
啟該機檯之玻璃面板,並接續調整該機檯內部各該公仔之位
置至更為靠近取物洞口處,再多次投入新臺幣(下同)10元
,陸續將該機檯內6個公仔夾出後離去,張政即以此不正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嗣經鄭誌男查看店內監視器錄
影畫面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乃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誌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張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
27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則依
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誌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見偵卷第7至9、10至11頁、調偵卷第6至8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卷第17頁)、被告與告訴人LIN
E對話紀錄擷圖7張(見偵卷第18至20頁、調偵卷第12頁)、
被告與公仔照片2張(見偵卷第21頁)、機檯鎖頭照片1張(
見偵卷第22頁)、112年11月26日選物販賣機店內及路口監
視器擷圖9張(見偵卷第22至26頁)、告訴人提供之案發時
序紀錄擷圖1張、選物販賣機機檯內零錢照片2張(見調偵卷
第1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見調偵卷第13至18頁)、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公仔2個扣案
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刑法第339條之1所定自動收費設備詐欺罪,重視正確之給付
,使用者身分並非考慮重點。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
因收費設備僅重視使用者是否提出正確給付,只要使用者可
提出正確的財產給付,收費設備即會相對應為對待給付,此
時使用者是否為真正權利人,非關心重點。在此設備特性下
,該條所謂不正方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
合設備所定使用規則,操縱該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
法利益。例如使用偽幣免費取得自動售物機內之物品、使用
偽造儲值卡扣減儲值而免費取得物品或服務。復按同條項規
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利用人支付一定費用而提
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賣機(即夾娃娃機
),應適用對價取物原則,若未投幣至保證夾取之數額,需
操作取物爪夾將商品夾起後,待取物爪夾返回洞口上方、放
開商品使商品掉入取物口後,遊戲者始可取得商品,應屬「
收費設備」之一種,故被告本案以開啟選物販賣機機檯玻璃
面板後,先將各該公仔挪移至較為靠近取物洞口處,再夾取
公仔之行為,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
件。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
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罪數及競合:
  被告夾取事實欄所示6個公仔,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
續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且目的單一,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逕以違反一般選物販賣機對價取物之方式,夾取告訴人
所有之公仔,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非是。
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損失,然已將其詐得之公仔全數返還告訴人乙節,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
可參(見偵卷第14至15、16、24頁);復參諸被告之素行(
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
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以不正方法所取得之公仔6個,故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然被告於案發後不久即已自行將其中4個公仔放回選物販 賣機機檯內,另於警詢到案時,主動攜帶剩餘2個公仔交由 警方扣案後,返還予告訴人等情,已據證人鄭誌男於警詢時 證述綦詳(見偵卷第8、10至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份、選物販賣機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2張可佐(見偵卷 第14至15、16、24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之說明: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上午 11時33分許至同日下午12時33分許,在告訴人經營之選物販 賣機店內,以腳踢踹、身體撞擊、手拍打店內15號機檯,致 該機檯之鎖頭鬆脫變形而喪失防盜功能致令不堪用,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再按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 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 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 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 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 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 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 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毀損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扣案物照片、選物販賣機店內及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等件為其論據。
 ㈣查,被告固然曾於上揭時、地,多次以右腿緊靠選物販賣機 ,並大力晃動、以右腳撞擊、扳住選物販賣機操作檯搖晃等 方式,致選物販賣機機檯內部原先堆疊之商品掉落、該機檯 右下角之鎖頭鬆脫,玻璃面板並因此滑開等情,有本院準備 程序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5、39至40頁),惟依照上 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告訴人提出之15號機檯鎖頭照片(見偵 卷第22頁),僅可看出15號選物販賣機機檯右下方之鎖頭一 時有鬆脫下旋之情事,無從看出鎖頭因撞擊變形,致無法再 次上鎖而喪失效用一情。復經本院函詢告訴人,請告訴人提 供上開選物販賣機維修之相關資料到院,上開函文於114年7 月24日經告訴人本人收受,本院另於114年9月12日電聯告訴 人確認是否有相關憑證可提供,然未獲接通乙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114年9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可憑(見本院卷 第73、75頁),截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始終未能



提出諸如維修或汰換選物販賣機之單據等相關資料供本院參 酌,準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選物販賣機機檯鎖頭 因被告撞擊而變形一節,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 事證可資補強,自難逕以毀損之罪責相繩於被告。 ㈤綜上所述,起訴意旨就被告涉犯毀損犯行部分所提出之證據 ,尚未能使本院達到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倘構成犯罪,即與被告被訴且經 本院論罪科刑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間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42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668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051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987號卷 本院卷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