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7號
PCDM,114,易,937,202510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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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N SUNISA (中文名:沈琴)




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張聖耀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06號、第25416號、第2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被訴對代號AD000-B114392號成年女子犯無
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琴A17為朋友,被告沈琴為新北市○
○區○○路000號木棉花泰式養生館按摩師,而告訴人代號AD00
0-B114392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女)曾至該
養生館進行消費。被告A17沈琴共同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
故攝錄性影像之犯意聯絡,由沈琴於該養生館對告訴人B女提
供油壓服務期間(民國114年4月4日21時33分許、21時48分
許、22時23分許、22時27分許),手持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S22+手機拍攝告訴人B女裸露之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
及按摩胸、肚子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後,再透過通訊軟
體LINE傳送至被告A17所持用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S22手機
予被告A17觀覽。因認被告沈琴A17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
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沈琴A17關於前開犯罪事實,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
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刑法第3
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B女於第一審言詞辯
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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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