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37號
PCDM,114,易,93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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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HEN SUNISA (中文名:沈琴)




選任辯護人 舒彥綸律師
王俊權律師
舒正本律師
被 告 張聖耀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3906號、第25416號、第25986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0000000016(中文名:沈琴)共同犯無故攝入他人性影像罪,
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粉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17共同犯無故攝入他人性影像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星廠牌藍
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沈琴A17為朋友,沈琴為新北市○○區○○路000號木棉花泰式
養生館按摩師,而代號AD000-B114368號、代號AD000-B1143
94號、代號AD000-B114395、代號AD000-B114400號、代號AD
000-B114410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均詳卷,下分別簡稱A女
、C男、D女、E女、F女)則係至該養生館進行消費之客人。
A17沈琴共同基於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攝錄其性影像之犯意
聯絡,由沈琴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該養生館對如附表所示之
客人提供油壓服務期間,因客人需全身脫掉衣物,僅穿上該
養生館備妥之內褲,臉部朝下趴在按摩床上享受按摩時,手
三星廠牌型號Galaxy S22+行動電話攝錄如附表所示客人
之背部、臀部、胸部、私密處上方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
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A17所持用三星廠牌型號Gal
axy S22行動電話觀覽。嗣於民國114年4月25日17時許,因A
女發覺遭沈琴持上開行動電話拍攝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當
場逮捕沈琴並扣得上開沈琴所持之三星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
支。後A17經警持本院搜索票,於114年5月1日12時59分許,
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並
扣得A17所有之前揭三星廠牌藍色行動電話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
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被告沈琴A17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58、294頁),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
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審理時、被告A17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第25986號卷第25-27、31-33頁、本院卷第26
、130、158、171、294、309頁),並有證人即A女、C男、D
女至F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3906號卷第16-18
、39-41、42-52頁),復有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預約
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6月4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報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
等遭竊錄之性影像、性影像通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搜索過程照片、數位證
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3906號卷第2、22-2
8、30頁、偵字第23906號不公開卷第5-8、10-15、69-161頁
、偵字第25986號卷第19、29、38、47、53-56、67、69-91
頁、偵字第25986號不公開卷第20-22、27-28、30-31、36、
39-40、45-46、48、53-55頁、偵字第25416號卷第25、29-3
0、56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
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性影像」,係指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
紀錄者之謂:二、性器或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
隱私部位,刑法第10條第8項第2款定有明文。考量本條立法
目的係為保障「性」相關之隱私,是對於身體部位之解釋,
應具有客觀上之「性」關聯,須審究行為人拍攝內容、拍攝
場域、角度及所攝得之部位,是否屬客觀上得令人產生與性行
為之合理聯想者。倘被拍攝之身體部位以貼身衣物遮蔽,如該
衣物之材質已足使該部位之輪廓、形狀顯現於外,可得識別者,
仍可該當於本條所稱之身體隱私部位,不以該身體部位完全裸
露為必要。查本案被告沈琴所竊錄並傳送予被告A17之影像為
告訴人等之背部、臀部、胸部與私密處上方等身體部位,該
等身體部位通常不會隨意外露,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可連結
至與性相關之意涵,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該等影像
合於刑法之之「性影像」無訛。
 ㈡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無故攝錄他人性影
像罪。被告沈琴A17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攝錄各告訴人之性影像,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又被告等對各告訴人所為犯行,時間有異,且侵害不同
告訴人之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沈琴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17固請求
給予緩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沈琴身為養生館之按摩師,
卻罔顧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與被告A17共同以前揭方式為
本案犯行,對告訴人等法益之侵害及因此造成其等對社會安
全秩序之不信任程度非小,且次數不止1次,是縱被告沈琴
A17犯後坦承犯行,並於調解期日到場,然因告訴人等未
到場調解而調解不成立,仍認被告沈琴A17之前揭請求均
無理由。
 ㈣爰審酌被告沈琴身為養生館之按摩師,為滿足被告A17之私欲
,竟罔顧告訴人等對其之信任,攝錄告訴人等按摩時之性影
像並傳送予被告A17,與被告A17以前揭方式共同為本案犯行
,欠缺對於他人性隱私及社會秩序安全之尊重,所為顯屬可
議。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各別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等調解之情
形),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73、235-269、307-308
、31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沈琴泰國籍之外國人,因為 依親5年配偶而永居在臺,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在卷可 查(見偵字第25986號卷第92頁)。本院審酌被告沈琴係因 依親配偶而永久居留臺灣,且依被告沈琴所陳,其與配偶、 女兒住在一起(見本院卷第28頁),又本院於114年6月11日 為被告沈琴交保之諭知後,亦為其配偶為其提出保證金,可 見被告沈琴在臺之家庭關係緊密,復衡酌除本案外,被告沈 琴於我國並無其他刑事有罪之前案紀錄,而雖犯本案,然其 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有到場欲與告訴人等和解,堪認就其所 犯有反省之情,綜上等情,堪認被告沈琴應無再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沈琴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5條之3定有明文, 且此規定應屬刑法第38條第2項後段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查被告沈琴為警扣得之三星廠牌粉色行動電話1支 ,為其持以竊錄、儲存告訴人等性影像並將該等影像傳送予 被告A17所用之物,而被告A17為警扣得之三星廠牌藍色行動 電話1支,則為其持以接收並儲存被告沈琴所傳送上開性影 像所用之物,均業據被告沈琴A17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 30、158頁),是該等行動電話分別係被告沈琴A17持以犯 本案犯行之物品,揆諸上開說明,核屬義務沒收之物,應優 先適用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於其等所犯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及方式 1 代號AD000-B114395之成年女子(即D女) 114年3月29日21時40分許、同日22時19分許及同日22時29分許 於左揭時間,被告沈琴在該養生館,對告訴人D女提供油壓服務時,持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D女之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及按摩胸部過程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給被告A17觀覽。 2 代號AD000-B114394之成年男子(即C男) 114年3月30日21時12分許及同日21時18分許 於左揭時間,被告沈琴在該養生館,對告訴人C男提供油壓服務時,持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C男之臀部、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給被告A17觀覽。 3 代號AD000-B114400之成年女子(即E女) 114年4月5日21時27分許、同日28分許 於左揭時間,被告沈琴在該養生館,對告訴人E女提供油壓服務時,持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E女之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給A17觀覽。 4 代號AD000-B114410之成年女子(即F女) 114年4月23日18時22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同日19時15分許及同日19時19分許 於左揭時間,被告沈琴在該養生館,對告訴人F女提供油壓服務時,持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F女之屁股胸部、肚子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給被告A17觀覽。 5 代號AD000-B114368號之成年女子(即A女) 114年4月25日16時45分許 於左揭時間,被告沈琴在該養生館,對告訴人A女提供油壓服務時,持其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拍攝告訴人A女之屁股胸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性影像給被告A17觀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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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