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922號
PCDM,114,易,922,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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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健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5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健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呂健瑋李○儒(民國96年生,姓名詳卷)為前男女朋友
係,而呂健瑋於113年10月30日7時至8時間,見李○儒祖父
所有、李○儒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
放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旁,且機車鑰匙未拔,
認為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徒手拔取機車鑰匙放置口袋內,得手後離去。嗣李○儒發現
上開機車鑰匙不見,報警處理,始循線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呂健瑋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
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85頁),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伊於
本案發生時,在停完車之後有去本案發生地,該地是告訴人
李○儒上班之地點,但伊沒有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鑰匙,伊後
還有幫告訴人找鑰匙,且伊跟告訴人互有彼此的機車鑰匙
,伊沒有竊取之動機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經查:
 ㈠被告曾於本案發生時,身處本案發生地,並在告訴人之機車
處徘徊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圓山派出所竊盜案相片黏貼
圖表、告訴人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查本案發生時,被告曾身處本案發生地並走至告訴人之機車
右側,身體向前傾,左手伸至該機車鑰匙孔處(顯非該機車
龍頭下方之置物空間處),頭轉向右邊攤販查看,左手做出
拔取動作後,該機車上未有任何布料挪動之跡象,隨即轉身
左手物品放置背心左邊口袋內,朝鏡頭左右張望後,往右
邊攤販靠近之情,有本院114年7月1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習慣不拔
機車鑰匙,本案發生當天伊大約6時30分許騎車到本案發生
地即伊之工作地點,之後伊還有回車上拿東西,當時鑰匙也
都還在,7時初伊轉頭就發現鑰匙不見等語(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9555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可
徵被告確有於告訴人之機車鑰匙遭竊之時靠近告訴人之機車
龍頭處,並作出拔取鑰匙之施力動作,足認被告確有為本案
行為無誤。
 ㈢被告雖辯稱如前,然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無竊取鑰匙之動機
、被告於本案發生後有無幫助告訴人一起尋找鑰匙,均與被
告有無為本案行為無直接關聯;被告再有於偵查中辯稱:監
視器拍到的雖然是伊,但伊手伸向告訴人機車只是因為要幫
告訴人把抹布塞回置物空間,伊沒有抽東西走,伊會有手伸
進口袋的動作,是因為口袋內有東西要掉出來等語(見偵卷
第39頁),然該等辯解均與本院勘驗監視器之勘驗結果不符
,尚無足採;被告另有辯稱:本案起訴書、監視器影片所紀
錄之犯罪時間為當日7時15分許,然該日7時15分,伊剛在停
車場停好車,伊有提出停車場之收據為證,故本案時間有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然監視器時間如未統一校準,即
會與連線網際網路之時間存有誤差,乃屬當然,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尚無礙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況被告亦自承
監視器所拍攝之人確為自己,是此部分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件被告行為時係成年人,其對少年即本案告訴人故意犯本
件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本案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權益,足見被告法治
觀念薄弱,所為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損害,暨其自陳:高中畢業、離婚、經
濟狀況中等、從事物流業、要扶養兒子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另被告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經依法加重其刑後,已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罪」,即無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惟受6月以下有 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 定者,仍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刑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犯罪所得鑰匙1把,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 發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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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