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喆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喆與周大友係網友關係。方喆明知其並無履約及還款之真
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接
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方喆於民國110年4月至6月間,接續向周大友佯稱:可協助轉
賣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導致周大友陷於錯誤而陸續將
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萬4,000元、
20張R幣(1張R幣為1,000元)】交付給方喆,方喆即以此方
式詐得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之不法利益。
㈡方喆復承前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周大友施用詐術,使周大友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方喆指定之帳戶。
二、案經周大友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
被告方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易字卷第26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法
、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
我是在遊戲中向告訴人周大友借款,但告訴人提出的對話紀
錄並非我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我不是對話紀錄中的「澤澤
」,「澤澤」是「張哲瑋」云云。經查:
㈠「澤澤」於110年4月至6月間,接續向告訴人稱:可協助轉賣
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云云,告訴人遂陸續將線上遊戲之虛擬
寶物交付給「澤澤」;另「澤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所示之理由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告訴人遂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所示「澤澤」指定之帳戶乙節,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偵73806卷第1
6至17頁、偵緝3040卷第38至39、67頁正反面、本院易字卷
第73至87頁),並有對話紀錄、告訴人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
、匯款紀錄、永豐51487號帳戶、中信27090號帳戶、中信54
008號帳戶、台新69297號帳戶、中信50517號帳戶交易明細
於卷可佐(見他9900卷第15至24、25至31、35至35之9、36
至36之11、37至37之13、38至38之12、39至39之19頁),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㈡被告即為「澤澤」: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會知道被告的真實身
份是因為被告在112年7月突然用同一個LINE帳號「澤澤」私
訊我,說他回國了,問他欠我多少錢,但其實是要再跟我借
錢,比較急,所以才提供我身分證件,但我跟被告沒有見過
面。我曾私下問過證人潘姿廷(即永豐51487號帳戶名義人
),證人潘姿廷說他的帳戶遭被告用做當人頭帳戶等語(見
偵73806卷第16至1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
有見過面,雖然LINE上面的暱稱會換,但如果是同一個人,
都會在同一個對話群組,我跟「澤澤」的對話紀錄我從來沒
有刪過,是被告在這個群組裡面傳他的身分證、護照給我,
我後來有將這些證件給證人潘姿廷看,證人潘姿廷說確定「
澤澤」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3至87頁),並有告
訴人檢附「澤澤」在112年7月傳送被告之身分證、護照之照
片於卷可查(見他9900卷第14頁反面)。
⒉永豐51487號帳戶名義人即證人潘姿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
我是將我的永豐51487號帳戶借給「張哲瑋」,「張哲瑋」
跟我說他跟女友吵架,且他女友把他的東西都砸壞、折壞,
他說需要跟我借帳戶,我就借「張哲瑋」我的提款卡。指認
表中編號8(即被告)就是「張哲瑋」,我很確定就是他等
語(見偵73806卷第104至106頁)。
⒊綜參前開告訴人、證人潘姿廷所證,被告以「張哲瑋」之名
義向證人潘姿廷借用永豐51487號帳戶後,由被告使用前開
帳戶,而告訴人亦係依據「澤澤」所陳而將款項匯入永豐51
487號帳戶內,供「澤澤」使用,顯見「澤澤」即為使用永
豐51487號帳戶之被告,甚屬明確。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曾經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
是我跟告訴人的對話紀錄,但我沒有自稱為「張哲瑋」,我
有跟朋友借帳戶讓告訴人匯款,因為我的帳戶被凍結了。我
有向證人唐玉蓉、曾苡蓁借帳戶,他們有跟告訴人和解。所
以我覺得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等語(見偵緝3040卷第26至
28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說被抓、需要
交保金,但我忘記是哪一個地檢署,而且我只是說要幫朋友
交保,我跟告訴人說我的店被砸了也是真的,但我沒有報警
等語(見偵緝3040卷第46至47頁)可知,被告使用過門號00
00000000號,亦曾以需要交保金、店被砸等理由向告訴人取
得款項,核與告訴人前開所證及對話紀錄相符,基此,被告
即為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線上遊戲虛擬寶
物、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錢之「
澤澤」,至為灼然。
⒋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依據告訴人與「澤澤」100年7月19日之對話紀錄所示(見他9
900號第19頁),告訴人要求「澤澤」提供雙證件及聯繫電
話時,「澤澤」表示自己為「張哲瑋」、電話為「00000000
00」;另於110年7月22日之借據上記載立據人「張哲瑋」、
「身分證字號B13******4(涉及個資故隱匿)」、「地址:
臺中市○區○○○路○○0弄○號○樓」、聯絡電話「0000000000」
(見他9900卷第20頁反面)可知,「澤澤」一開始係向告訴
人自稱為「張哲瑋」,且「澤澤」提供之身分證字號、戶籍
地址均與被告不同。然查:
①「澤澤」提供之聯繫方式係被告於112年8月1日經警方拘捕、
製作筆錄時所留存之行動電話,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於卷可查(見偵73806卷第102頁),而
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亦坦認上開門號為其使用。
②衡情,一般人以各種名義向他人借款或取得他人之財物,雖
提供虛假之個人資料予對方,但仍會提供正確之聯繫方式,
避免借款人交款、交付物品前實際撥打電話時,發現無法聯
繫或發現非債務人本人使用,會對於交款後是否會還款或交
付約定之物等節產生質疑。而依據告訴人與「澤澤」卷附之
對話紀錄所示,「澤澤」為智識正常之人,對於上情應當知
悉。且「澤澤」與告訴人係在網路上認識,告訴人對於「澤
澤」提供之姓名、身分證字號或住所是否為真實乙節,實有
查證、核實之困難,除了通訊軟體外,僅能透過「澤澤」提
供之門號與「澤澤」聯繫,故「澤澤」當會提供其實際掌控
並使用之門號予告訴人,避免告訴人匯款前,一時心血來潮
撥打上開門號,發現並非「澤澤」本人,而使告訴人認定連
聯繫之門號都為不實,則「澤澤」所稱會還款一事是否為真
,產生質疑,進而對匯款一事有所遲疑,使「澤澤」無法自
告訴人處取得金錢。基此,「澤澤」必定會提供正確之聯繫
方式供告訴人聯繫,故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實際使
用人即為「澤澤」。
③綜合上情,「澤澤」既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告
訴人聯繫,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係被告所實際使
用,基此,「澤澤」即為被告,甚為明確。
⑵再者,台新69297號帳戶之申登人即證人蘇家禎於另案民事庭
審理時證稱:匯到我的帳戶的款項是客人叫小姐的錢,客人
自稱為「張澤瑋」等語(見他9900卷第11至13頁),再於檢
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確實在110年6月22日、110年7月19日、
同年月20日、同年月23日有收到這些款項,這是叫小姐的費
用,我有這個客人的Facetime,後來這個客人有將我賠償的
錢匯給我等語(見偵73806卷第78至80頁),並有Facetime
暱稱「澤澤」之畫面翻拍照片於卷可查(見偵73806卷第83
頁)。而上開Facetime暱稱「澤澤」之人所使用之電子郵件
為asia000000000000il.com,而該電子郵件之註冊電話即為
「+000000000000」,此有Google LLC112年12月13日函暨檢
附之帳戶資料附卷足憑(見偵73806卷第92至93頁反面)。
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實際使用乙節,業據
本院論述在前,基此,向證人蘇家禎取得台新69297號帳戶
,並要求告訴人匯款至該帳戶,以清償其對證人蘇家禎之欠
款之人即為被告。
⑶綜上,被告在外均以「張哲瑋」、「張澤瑋」、「澤澤」自
稱,隱藏其真實姓名,於本院審理時空言辯稱我是幫「張哲
瑋」借帳戶,帳戶都是「張哲瑋」在使用云云(見本院易字
卷第89頁),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佐其所述之真實性,被告所
辯已難憑採。再者,被告亦不否認在線上遊戲與告訴人認識
,並向告訴人借過錢(見本院易字卷第25、82頁),然告訴
人既係在線上遊戲與被告認識,雙方因具一定熟識程度方會
交換通訊軟體,並透過LINE聯繫(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
然不論係透過線上遊戲對話功能、LINE或其他通訊軟體之方
式聯繫,告訴人通話對象之主體應均屬同一,豈有在線上遊
戲與告訴人聯繫之人為被告,但透過被告提供之LINEID,由
告訴人加入LINE好友之人,就變為「張哲瑋」之可能,被告
所辯實屬邏輯不通,不足採信。
㈢被告以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取得線上遊戲虛擬寶物
、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取得金錢等情,
業據本院論述在前。而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線上遊戲虛擬
寶物後,未依約交付銷售款項或交還線上遊戲虛擬寶物,甚
至在向告訴人借款後,消失無蹤,則被告顯然並無為告訴人
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而被告雖以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
取得款項,然匯入台新69297號帳戶、中信27090號帳戶之款
項,均係要清償叫小姐之費用乙節,業據證人蘇家禎、中信
27090號帳戶之名義人即證人王奕晟證述在案(見偵73806卷
第78至80、84至85頁),而與附表所示之借款理由不符。另
被告所稱家中被砸乙節,並未報警而無法查核其所述之真實
性,又未提出任何以支付貨款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並在告訴
人匯款後,給付進貨款項之證據,則被告所稱之借款理由是
否為真,更屬可疑。再者,被告雖稱於110年7月27日需要交
保,然被告在110年間並未有任何案件經立案偵查,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審查卷第13至19頁)。以前開事
證,再佐以被告隱藏真實身份向告訴人借款、一再使用他人
帳戶取得告訴人借出之款項可知,被告所稱之借款理由均屬
假造,被告並無履約及還款之真意,僅係利用其與告訴人之
交情,一再以不實之藉口,博得告訴人之同情,並向告訴人
取得款項,至為明確。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25年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參照、同院86年度台上字
第3534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並非
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
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虛擬寶物,應構成
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利用與告訴人一同遊玩線上遊戲之機會
,佯稱為告訴人銷售虛擬寶物及附表所示之理由,先後向告
訴人取得虛擬寶物及附表所示之款項,係於密接時地而為,
手法類似,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基於接續之犯意所為,依一般社會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之詐欺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
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貪圖不法利益,利用告訴人之信賴詐得事實欄一㈠之虛擬寶
物、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之款項甚屬不該,考量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詐欺財物、利益價值、所生損害程度
,暨被告矢口否認犯罪,未與告訴人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
兼衡被告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事實欄 一㈠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得線上遊戲虛擬寶物價值為5萬4, 000元、以事實欄一㈡即附表所示之理由向告訴人詐得51萬2, 000元,該56萬6,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被 告亦未賠償或歸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陳禹潔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芳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遭詐騙之時間及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卷頁 1 被告於110年6月19日22時51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得以折扣方式購買線上遊戲之禮物盒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唐玉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0517號帳戶) 110年6月19日23時23分許 5萬元 他9900卷第15至20、25、39之19頁 110年6月20日0時15分許 7萬元 2 被告於110年6月22日19時42分許,向告訴人佯稱:可販售線上遊戲之虛擬寶物給告訴人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蘇家禎(原名蘇彩寧)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69297號帳戶) 110年6月22日19時47分許 1萬元 他9900卷第17、18、27頁 3 被告於110年7月19日8時23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進貨需現金周轉,貨物銷售後即可返還欠款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曾苡蓁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54008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26許 2萬元 他9900卷第18頁反面至19、28頁正反面、37之8頁 台新69297號帳戶 110年7月19日13時32分許 2萬元 4 被告於110年7月20日9時45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家中被砸,需錢急用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王奕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27090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3時1分許 1萬元 他9900卷第19頁反面、29、25頁反面、36之9、39之9頁 台新69297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4時12分許 2萬元 中信50517號帳戶 110年7月20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5 被告於110年7月22日8時22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需錢周轉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潘姿廷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51487號帳戶) 110年7月22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他9900卷第20頁正反面、26、35之4、38之5頁 台新69297號帳戶 110年7月23日23時49分許 5萬元 6 被告於110年7月27日8時43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需錢交保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51487號帳戶 110年7月27日10時28分許 2萬2,000元 他9900卷第21、26、35之4頁 7 被告於110年8月2日13時8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進貨需現金周轉,貨物銷售後即可返還欠款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51487號帳戶 110年8月2日18時33分許 6萬元 他9900卷第22、26頁反面、35之5頁 8 被告於110年8月3日0時38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進貨需現金周轉,貨物銷售後即可返還欠款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51487號帳戶 110年8月3日14時51分許 5萬元 他9900卷第22頁正反面、26頁反面、35之5頁 9 被告於110年8月21日13時9分開始,向告訴人佯稱:進貨需現金周轉,貨物銷售後即可返還欠款云云,導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永豐51487號帳戶 110年8月21日19時1分許 2萬元 他9900卷第23頁反面、35之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