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93號
PCDM,114,易,89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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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中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柒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邱奕中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吳永權(即高賀
)之前員工,吳永權原本欲支付另一員工余家豪之薪資,卻
邱奕中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誤認係余家豪之收款帳戶,分別於民
國113年2月14日10時32分許、同年月15日14時5分許,各匯
款新臺幣(下同)10,485元、10,485元(合計20,970元)至
本案帳戶,詎邱奕中吳永權通知誤匯上開款項後,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同年2月14日至15
日,各提領5,505元、10,505元、5,005元(合計21,015元)
後,放置在新北市三重區五華街居所,且將上開款項用於醫
療支出而侵占入已。
二、案經吳永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此
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是上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並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邱奕中固坦承本案帳戶有收到上開2筆款項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這2筆款項仍在本案帳
戶內,這2筆款項不是我的,對方說他匯錯了云云。經查:
  ㈠按侵占罪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歸還或承認
賠償或協議以他法解決,亦不能解免刑責(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34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侵占罪乃即成
,於行為人擅自處分其持有之他人款項時,即已成立(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帳號有收受上揭2筆款項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所不爭執,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6至7頁),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㈢證人即告訴人吳永權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我是武瑆保全公
司業務經理,我原本要匯錢給余家豪,但錯誤匯款給被告
,我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完全不理我。我去被告家找他
,也沒找到人。因為被告與余家豪有金錢糾紛,所以被告
叫我直接找余家豪,我說「這是你們的事,因為錢我寄給
你,你應該錢還給我」,被告叫我去找余家豪要回錢,我
說「不可能」。(提示偵卷第12頁對話紀錄)這部分對話
是被告承認錢他拿了,願意還我,被告叫我把這個戶頭給
他,且回覆我「OK,他晚上會去轉」,可是之後被告完全
沒轉帳。(提示偵卷第13頁對話紀錄記載「經理我明天直
接領出來交給老闆娘,這樣可以省下手續費10元5元我就
自己吸收沒關係,我要早點睡,報告完畢,晚安經理」,
這部分是在講什麼?)第二天被告要去另一個案場,因為
我太太在那邊當總幹事,被告說要拿現金給我太太,可是
過了那天,被告完全不出現,錢也沒拿去,人也沒到案場
上班等語(本院卷第67至73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足憑(偵卷第8至14頁),足認被告明知吳
永權錯誤匯入上開2筆款項合計20,970元至本案帳戶內而
持有吳永權之財物,且被告與吳永權至少約定還款2次,
惟被告均未履行還款之義務。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告訴人於同年2月14日匯入款項後
,我當日領出5,005元。隔天(15日)告訴人匯款10,485
元後,伊提領10,505元,再隔天(16日)又提領5,005元
,郵局存款餘額剩下39元。我欠銀行3萬多元,所以先提
領出來,因為我怕銀行扣款,後來這些錢因為兒子看病,
我全部用掉等語(本院卷第75至76頁),並有本案帳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考(偵卷第7頁),顯見被告已將
自己持有之上開款項,以變易為所有之意思,提領後用於
私人醫療支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是被告辯以
這2筆款項仍在本案帳戶內云云,顯係被告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示,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以接續之意思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提領各筆款項而
為本件侵占犯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良好,惟其不願返還上開款項,
將之侵占入己,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與告訴人於本院以
20,970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2,000元外,復於本院宣
判前陸續還款,尚有餘款5,970元未返還乙節,業據被告
於本院供承在卷(本院卷第75頁),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1至52、91頁
),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侵占金額,
暨被告於本院自陳:大學畢業,從事保全業,扶養1子,
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 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 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 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 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 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 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 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但完全未賠償或僅賠償其部分損害,致其犯罪所得 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 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 益),仍應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 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侵占金額20,97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且被告於本院調解時先返還告訴人2,000元,並於 本院宣判前陸續還款,迄今尚有餘款5,970元未返還告訴 人,業如前述,是告訴人所受上開餘款之損害仍未填補, 揆諸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意旨,自不能認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日後若遵照調解條件,賠付餘款5,970元予告訴人 ,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 告之權益並無影響,且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 所得而過苛之虞,亦無減免不予沒收之適用,併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祝少廷                法 官 楊展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天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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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武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