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40號
PCDM,114,易,840,202510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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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蔡慶祥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
27日所為114年度易字第840號第一審刑事判決(原偵查案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5356、537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5
日所為上訴駁回之裁定認為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
第3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
上訴理由,或僅謂理由後補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
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
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
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判
決意見參照)。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慶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以114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該判決正本於同年7月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
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該刑事判決
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復於上訴期間內之同年7月14日向所在
監所提出上訴狀,但其於狀內僅記載「理由後補。」等情,
復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經本院於114
年8月22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40裁定,命被告於此裁定送達
後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於114年8月26日送達被告所
在之監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840
號刑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份存卷
可稽。嗣本院因仍未收受被告補正之上訴理由,故於114年9
月15日以114年度易字第840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該裁定於
同年9月23日送達被告所在之監所,由被告親自簽名收受,
然被告已於此裁定送達前之9月22日已向所在監所遞交補正
本案之上訴理由,有被告之上訴狀1份在卷可稽。綜上所述
,被告雖未於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然此7日僅係本院所為宣
示期間,則被告既已於本院駁回上訴裁定確定前補正上訴理
由,其原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部分,已然治癒,是本院於
114年9月15日所為之114年度易字第840裁定應予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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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