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839號
PCDM,114,易,839,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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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8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雁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
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雁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4年10月23日起延長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以3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雁文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法官訊問後,認其犯
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
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認有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之必要,
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裁定自114年8月23
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其涉犯上開罪嫌之
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之戶籍設在戶政事務所,其入所前未
與家人同住,在外形同流浪居無定所等情,業經被告於偵
查、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在案(見偵緝卷第67頁、本院卷第
31頁、第297頁),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係因通緝到案,亦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29日新北檢永偵簡緝字第3487
號通緝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1
4年5月6日偵查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頁、偵緝卷第
1頁、第47至48頁),是據此等事實足認被告仍有逃亡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分
別於113年11月27日、114年1月17日在路上隨機找人攀談,
旋即攻擊對方等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3
80號、114年度審簡字第1171號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37至244頁),復於本案羈押期間,數度於看守所內情緒激
動大聲叫囂或毆打他人等擾亂所內秩序行為之虞,而遭上銬
等束縛身體之處分,更有法務部○○○○○○○○114年7月29日、同
年8月11日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共2紙附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245頁、第275頁),足見被告自113年11月27日起
至今,仍有暴力行為存在,甚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看
守所內之醫生有開立失眠、控制情緒之藥物給我,但因看守
管理員偶爾會刁難我,而我體內神的聲音會跟我講話,跟
我說管理員的身上有東西才會刁難我,所以我偶爾會與管理
員吵架,這跟我之前傷害案件之情況一模一樣,都是我突然
被上身,心裡的聲音告訴我,我才會如此等語(見本院卷第
297至298頁),堪認可能造成被告暴力行為之精神疾病,未
因其於看守所內接受藥物治療而獲改善,仍有事實足認被告
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之情事,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2款之羈押原因。又其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對他人之
人身安全潛在危害風險甚大,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
居、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
行程序之進行,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強制處分取代,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
確保日後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
等節,認被告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故裁定被告自114年10
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莊婷羽         
                  法 官 呂子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菁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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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