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9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3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A09係兒童A01(民國105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父,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9前因
對兒童A01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核發111年
度家護字第22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A0
9不得對兒童A01實施家庭暴力,亦不得對兒童A01為騷擾之聯絡
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A09並於111年12月11日經
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詎A09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明知其會面交往兒童A01之時間為每月第
一個、第三個、第五個週五19時30分起至週日19時30分止,竟基
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7月28日(週五)17時18分許至址
設新北市新莊區之美語補習班(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本案補習班
),違反兒童A01之意願,將原本在教室上課之兒童A01帶離本案
補習班,以此方式騷擾兒童A01,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
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
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
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112年7月28日
17時18分許將原本在教室上課之被害人即兒童A01帶離本案
補習班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覺得
這不是騷擾,我跟被害人感情很好,那天原本就是我的探視
時間,接走被害人前我有簡訊告知告訴人(即兒童A01之母
)A07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被害人為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1年11月28日
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被告不得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亦
不得對被害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
2年,被告並於111年12月11日經員警當面告知本案保護令內
容,並約制告誡不得違反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
諱(見偵卷第8至9頁),並有本案保護令、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相對
人約制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1、59、60、61頁)
;又被告明知其會面交往被害人之時間為每月第一個、第三
個、第五個週五19時30分起至週日19時30分止,仍於112年7
月28日(週五)17時18分許將原本在教室上課之被害人帶離
本案補習班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8、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在場人楊○晴、張○維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偵卷第11至15、17至20、21至23、25至27、111至116
、143至145頁),並有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317號和解筆
錄(下稱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7至40頁),是上
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上揭行為係騷擾被害人之行為,並違反本案保護令,說
明如下:
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禁止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
、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
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換言之,家庭
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之一,即在保護被害人得於安居家庭
或為日常社會行為之時,不受家庭暴力者之不當侵害。
⒉查被告至本案補習班帶走被害人之時間並非被告依和解筆錄
得與被害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和解筆
錄二、㈠第5點雖約定「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
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和解筆錄但
書約定接走被害人可以自行協議,接走被害人之前我有簡訊
告知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頁);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我
有先傳簡訊跟告訴人說我想要跟被害人吃晚餐,可不可以去
本案補習班帶被害人走,告訴人就給我軟釘子,不是不回,
就是說他有約了等語(見偵卷第70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的和解筆錄是約定被告在第五
個禮拜的星期五19時30分才能將被害人接走,結果被告當日
17時許就強行將被害人帶走,我當時人在工作室,一聽到老
師來電告知這狀況就馬上趕來本案補習班,老師現場告訴我
被告直接將被害人帶出來,並對補習班的老師大吼大叫,甚
至不管被害人的書包,直接扔在補習班,後續就開車快速離
開現場,被害人的書包跟便當袋都留在本案補習班等語(見
偵卷第12至13、114至115頁)。可見被告於112年7月28日(
週五)17時18分許至本案補習班帶走被害人前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協議,自仍應依和解筆錄約定之時間行使其對於被害人
之會面交往權。
⒊又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不願意與被告共同離
開本案補習班,我是想留在教室繼續上課的,被告是晚上7
點半才能接走我,我認為被告當日的行為對我構成騷擾等語
(見偵卷第18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我原本在上課,老
師叫我出去,我就自己一個人出去,出去教室門口後被告就
在櫃檯,他就把我抱出去外面,把我抱到車上,然後把車開
走,被告有說要出去玩,我有說我不要,被告沒有反應,他
就在車上坐著開車,當時不是被告可以來帶我的時間,我想
要繼續在安親班上課,我沒有跟被告說想要跟被告走,被告
當天把我帶離本案補習班我覺得很害怕、不開心等語(見偵
卷第112至11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被告說不
想上安親班,被告帶我走的時候,書包沒有一起拿走等語(
見易字卷第209至210頁)。而證人楊○晴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稱:當天被害人在教室內上課,我是上課的老師,櫃檯老師
通知我被告想來看小孩,我當時將被害人帶到櫃檯附近,結
果被告就一把抱起被害人往門口衝出去,這個舉動太快,一
時之間我沒有反應過來,我感覺他要把被害人強行抱走,就
追到門口處的地方跟他說不能把孩子帶走,被告就說「我是
他爸爸,我為什麼不能帶他走」,後來被告就帶著被害人上
車離開,被害人一句話都沒有說,隨後我們立刻聯絡告訴人
,告訴人有趕過來,當時被害人的書包、便當袋還留在本案
補習班等語(見偵卷第25至27、143至145頁)。
⒋是依證人即被害人、證人楊○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上開證述,可
知被害人當時正在本案補習班上課,且有繼續上課之意願,
卻遭被告以強行抱走之方式將其帶離本案補習班,且被告於
過程中並未詢問被害人之意願,甚至將被害人之書包及便當
袋遺留在本案補習班,顯見被告不顧被害人當時正在上課及
有無繼續上課之意願,執意將被害人帶離本案補習班;嗣經
被害人在車上向被告表示不願出去玩,被告仍不顧被害人之
意願繼續開車離去,被害人並因此感到害怕、不開心,是被
告上揭行為顯已打擾被害人為日常社會行為,並製造使被害
人心生畏怖之情境,自屬「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⒌至證人即被害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帶我走的那次,
我沒有開心,也沒有不開心,我沒有跟被告說我不要去等語
(見易字卷第208、210頁),惟證人即被害人於112年8月3
日接受警詢及113年1月30日接受偵訊之時距離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前後均為一致且大致相符之表述;
反觀其於本院114年10月2日到庭作證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間
隔至少2年,並就諸多問題答稱:「不記得」、「忘記了」
等語(見易字卷第207至211頁),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作證時
之記憶已非清晰,且可能因顧慮被告在庭之壓力而有所保留
,是有關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案發當時之感
受、有無向被告表示意願等情節與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出
入部分,應以證人即被害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是證人即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之前揭證述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⒍另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張慈茵,欲證明證人張慈茵多次親眼
見證被害人依協議前往被告住所過夜、被告善盡共同監護人
責任,與被害人互動融洽,並無不利被害人身心發展之行為
,及被告接觸被害人僅基於共同監護及探視權利,並未騷擾
告訴人或違反保護令等事實(見易字卷第153頁),然上開
事實均與本案無直接關聯,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自無
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而被害人為105年出生(真實
年籍詳卷),於被告行為時為未滿12歲之兒童。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
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尚有未洽,惟兩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加重規定(見易字卷第46、20
4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故意對被害人為違反保護令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
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
護之作用,而以前揭方式騷擾被害人,致其心生不悅、恐懼
並違反本案保護令,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見易字卷第218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三項或依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準用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十款、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及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