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7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7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7與A01為配偶,2人曾同住在新北市永和區安樂路144巷之住所
(地址詳卷,下稱本案住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2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A07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
一、於民國113年1月14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住所,以手肘勒抵
A01之頸部、拉扯A01頭髮及拖拉A01身體、推撞A01,並持椅
子砸擊A01之頭部,致A01受有左額、左眼外側瘀傷、頸部挫
傷、左腕挫擦傷、左肩挫傷及左膝挫瘀傷等傷害。
二、於113年2月19日2時許,在本案住所,拉扯A01身體將之拖行
至本案住所門外,並持筆記型電腦砸擊A01之頭部,致A01受
有頭部鈍傷、頭皮血腫及右上臂痛等傷害。
三、又於113年2月21日18時許,見A01前往址設新北市永和區之
甲國小(詳細地址、真實校名詳卷)接雙方未成年子女沈○
言而心生不滿,隨即跟追A01、沈○言,並在該校附近騎樓內
撞擊A01右手臂,致A01往前撲,而受有右上臂壓痛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7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犯罪事實一部
分,我們有爭吵、拉扯,但沒有掐A01脖子,也沒有傷害她
的頭部,她的傷我不確定怎麼來的,可能過程中有碰撞,可
能部分是我造成的,我當天也趕著出門工作,不清楚她後來
發生什麼事,我沒有辦法判斷全部的傷害是我造成的。犯罪
事實二部分,我沒有拿筆電砸他的頭,也沒有拖行她。犯罪
事實三部分,A01手部受傷有可能是對她當天有搶奪我的手
機,我把手機搶回來,要搶手機時雙方有拉扯,但我沒有衝
撞她的右手而導致他往前撲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01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2
日至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就診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告訴
人就診時分別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此有天主
教永和耕莘醫院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2
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
,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113年1月14日15時
30分許,我在本案住所與被告先有口角,他對我施暴,有勒
我的脖子,還有拿椅子砸我的頭,造成我頭部、脖子等部位
受傷。他用頭撞擊我的頭、打我的左眼眼眶及頭,扯我的頭
髮在地上拖行,試圖把我拖出家裡、拉出家門,還有拿我的
包包砸我,當時我的反應是一直處於手抱著頭,一直防護的
狀態,拉扯過程中我有錄音,隔天才去驗傷;113年2月19日
凌晨02時許,當時在本案住所,前一晚(18日)我們就開始
爭執,被告搶我手機要看,我當時不願意,就有拉扯,最後
因為扯不過他只好放手讓他看,然後他就要把我趕出門,叫
我把鑰匙交出來。他把我所有的衣物丟出家門,因為14日被
打得蠻慘的,我就作勢收拾衣物要出門,我蹲在門口收拾他
把我丟出去的東西時,他用筆電砸我的頭,然後我的頭就腫
起來了。他強拉把我拉出門的時候造成我的右上臂有受傷。
被告就把門關起來,把我留在門外,我的手機及鑰匙被被告
收走,我是在沒有手機及鑰匙的狀況下被趕出家門的,是樓
下警衛幫我(報案);113年2月21日18時25分許,在新北市
永和區甲國小門口旁的行人走道及騎樓,當天是我兒子生日
,我提早想要在被告之前把小孩接走,我接到兒子,遇到被
告載著我女兒,我讓我兒子自己選要跟我還是要跟被告去慶
生,我兒子選擇跟我。後來我帶著兒子要去搭公車,走到一
個騎樓,感覺有一個人往我這邊跑,把我撞飛。我感覺有很
大的力量撞擊我的右手臂,我事後覺得最痛的是我的右手臂
。當時我往前撲,但沒有著地,有穩住,我撐起身體,一回
頭就看到被告抱著我兒子往反方向朝他車子的方向跑。我追
上去,我不敢跟他拉扯,他回到他車子那邊,開始錄影。當
日動手的部份只有被告把我撞飛的過程,我的右手上臂有因
此受傷等語(見偵卷第5至6、17至18、85頁)。是告訴人就
被告分別於前述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之過程情節已證述綦
詳。
⒉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告訴人A01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
113年1月14日下午3、4點左右,我在本案住所與被告發生口
角爭執,當時我們有發生拉扯。他拿他的頭衝撞我,拿我的
包包,還有拿小朋友的塑膠椅子砸我。那時候我是一陣混亂
,我抱著我的頭,事後看是我的頭部受傷比較嚴重。當時他
是一邊質問我,一邊對我施暴,有時候是用頭撞我,有時候
是拉扯我的頭髮拖行我,所以我會一直往後縮,已經退縮到
書桌的下面。他拿我的包包往我身上丟,我還記得他有拿手
肘還是手臂勒住我,我那時候覺得快不能呼吸了。他一直拉
扯我,扯我的頭髮,用頭撞我的次數比較多,他會把我推來
推去或是撞我、推我,或是拉我的腳把我拉出來,或是扯我
的頭髮在地上拖。我通常是拉著旁邊的家具或是牆角,我是
經常會被他拉出家門,所以我會以躺下來的姿勢或蹲姿,就
是重心放低,希望不要被拖走。這段拉扯後來結束後,他有
叫我先離開,叫我幾點之後再回來,我大概是下午3、4點左
右離開。我於隔日113年1月15日16時22分去耕莘醫院就診驗
傷。我沒有立即去驗傷,因為我被家暴不是第一次了,我認
為驗傷會比較花時間,而且我也是怕會激怒他,所以我沒有
當下去做驗傷,等到隔天之後,我們有比較可以正常講話的
時候,我才自己默默地去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58
頁),其證述遭被告傷害之過程、後續驗傷情形亦與偵查中
之證述相符一致。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113年1月14日之
錄音譯文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之錄音檔案內容顯示(偵卷
第29至32頁、本院易字卷第245至247頁),告訴人與被告爭
吵過程,告訴人哭喊「救命救命」、「你不要再弄我了」,
並不斷哭喊「你不要拉我」、「不要拉我求求你」、「我不
要出去」,並有碰撞、摩擦聲音,且告訴人復喊「你不要拉
我頭髮」,被告則回應「對,我不拉你頭髮的時候,你也沒
有好好講話哎」,接著嘶吼「我不是沒有給你機會」等語,
益證告訴人前揭證述確實信而有徵。
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3年
2月19日凌晨約2時左右,在本案住所我們有發生爭執,他也
是一樣要把我拉出家門,也是要搶我的手機跟鑰匙,然後就
會有一些拉扯。我那時候已經被打得蠻嚴重了,我很害怕,
所以基本上我是有點順著他說「你讓我收拾東西」,因為他
已經把我的衣物都丟到家門口穿鞋的地方,我就故意跟他拖
延說我要收拾東西,還是一邊有在哀求他說「可以不要生氣
嗎?我們不要再吵架了」,就是想要去安撫。最後他還是用
身體把我撞出家門,在門外我蹲在地上收拾行李時,他拿筆
電砸我的頭之後把門關上。在家裡還沒到門口外面時,我主
要是被拖走,他要拖我的腳,我一直抵抗。我當天後來就離
開了,大概是凌晨4、5點左右回我娘家。我當時身上沒有手
機、沒有鑰匙,是到1樓管理處用電話報案。我記得我當時
應該是描述我被先生趕出家門,請警方來協助,因為我是有
權居住在這裡,我是希望警方可以協助我開門讓我回家,我
有提到我的手機、鑰匙被搶走,但警方問我要不要告他,我
那時候當下沒有決定要告他。我於當日(113年2月19日)傍
晚18時58分去驗傷。我凌晨回娘家後,因為我一整晚沒睡,
就先休息、先睡覺,睡一覺起來之後我想辦法先弄一支手機
,還要跟公司的人聯繫,處理完這些事情之後,我就直接去
永和耕莘醫院驗傷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58頁)。佐以
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113年2月19日之截圖(偵卷第45、46、
61頁),確實可見告訴人之衣物遭堆置於大門旁玄關處,告
訴人則在旁收拾衣物,告訴人近照更可明顯可見告訴人左眼
瘀腫未消;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結果,113年2月
19日凌晨3時55分許,本案住所之管理委員確實報案指稱本
案住所發生爭吵、糾紛,員警到場後告訴人表示遭反鎖屋外
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單(見本院易字卷第223至225頁)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前
揭證述,確實有據。
⒌就犯罪事實三部分,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113年
2月21日下午兒子放學時,我前往甲國小外去接兒子下課,
希望可以把他接到我的娘家過生日。我跟兒子手牽手在考慮
要坐計程車還是公車時,突然就感覺到後面一陣很用力的撞
擊,我整個就彈飛出去,這是在中正路上的騎樓發生的。我
回頭看我兒子已經被被告抱走了,我就馬上追上去,但我不
敢直接把小孩從他身上奪下來,所以我就是追著過去,我有
稍微輕輕扶在我兒子身上,一邊跟被告說「你憑什麼這樣強
行把弟弟帶走,是弟弟選擇要跟我走的」。後來他抱著兒子
快走到他車頭那裡時,我希望他放下兒子,因為我怕弄傷我
兒子,所以我就把被告的手機抽起來,然後往反方向跑,希
望他放下兒子。他果然立馬放下兒子過來追我,我跑了2步
之後,也停下來抱著手機,不敢真的要跑走。當時在爭奪手
機,他從後面抱住我,之後我有坐在地上,甚至後面是趴在
地上。我後來去驗傷,我的右上臂主要是在中正路上的騎樓
被很大力衝撞的時候造成的受傷,手腕的部分也許是在爭奪
手機的時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242至258頁)。加以被告與
告訴人之子即證人沈○言於偵查中亦證稱:上次5歲的生日的
時候,我有去樂園,爸比(被告)有來接我,媽咪(告訴人
)先來接我,後來沒有到媽咪家,因為爸比把媽咪推倒把我
搶走了等語(偵卷第83頁);佐以告訴人偵查中提出113年2
月21日錄音檔案暨譯文(偵卷第35頁),亦見告訴人對被告
稱「你剛剛才把我、從我手中搶走,推我一把,把我推把我
撞開,把小孩抱走」等語,顯見前揭告訴人證述遭被告衝撞
致右手臂壓痛受傷此情確實可以採信。雖甲國小外監視器錄
影畫面檔案擷圖(偵卷第10至11頁)、檢察官勘驗結果(偵
卷第76至80、84頁)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播放之監視器錄影檔
案(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4頁),因拍攝範圍之故,未能攝
錄及中正路騎樓告訴人遭被告衝撞畫面,然已可見告訴人前
揭所述其接走其子沈○言後,遭被告抱回其子,告訴人緊跟
在後,嗣在人行道上拉扯爭執,被告與告訴人並有爭奪手機
拉扯、告訴人最後跌坐在地等情,益見告訴人前揭證述與事
實相合,且證述內容並未有刻意加油添醋指摘被告傷害情節
之情形。
⒍末以,前揭113年1月15日、113年2月19日、113年2月22日驗
傷診斷書(偵卷第7至9頁)所載告訴人傷勢部位,亦與告訴
人前揭證述遭被告傷害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一致,更足
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受傷勢確實均係被告所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且曾有同居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
傷害犯行,所為核屬對被害人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
為,而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相關罪名論科。
㈡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及犯罪事實二各以拖拉、
推撞、砸擊等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
,然各係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於同一空間基於單一犯意所為
、侵害同一法益,各為接續犯,法律評價上仍屬一行為。
㈢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不
思與告訴人和睦相處,以理性和平方式解決彼此紛爭,竟丈
身體優勢數度傷害告訴人,所為應予譴責,並考量被告犯後
仍否認犯行、避重就輕,未見悔意,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自陳大學畢
業之智識程度、任職資訊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4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