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53號
PCDM,114,易,753,2025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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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06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6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A06為A01男友A02之胞姊,於民國113年4月7日23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5樓,與A02、A01因生活習慣不同產生糾紛,A
06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拳頭毆打A01右側頭部4、5下
,致A01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被我弟A02
倒在地上,A01往我這邊衝,我雙手往上推,不知道推到哪
裡,但不可能是頭部,我沒有打她的頭,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A01於警詢及偵查時即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1
1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男朋友A02家,A02
上廁所完未關門,我和A02在房間內,被告跑來敲房門質問
,後來被告在門外摔我鞋子,A02就去摔被告的東西,後來
我在房間門口準備要回家,被告突然衝來房間門口用拳頭打
我右側頭部4、5下,當時A02在玄關抽煙,聽到我唉叫聲,A
02就衝過來制止被告並推被告,我就回房間打電話報警,過
程中被告還想到房間來打我但被A02制止,他們還在拉扯警
察就來了,驗傷結果頭皮挫傷等語(偵卷第15至17、49至51
、115至117頁)。證人A02於偵查時亦具結證稱:A01被打時
我在客廳抽煙,距離房間大約6步,當時有看到被告握拳毆
打A01頭部,打幾下我沒注意,A01就在尖叫等語(偵卷第50
頁)。是告訴人、證人A02就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傷害告
訴人之過程情節已證述明確。
 ㈡告訴人A01嗣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11
時許,我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男朋友A02家,當時
我等A02睡覺等到有點不耐煩,正準備回家,他就醒了。他
去上完廁所之後,過沒幾秒,他姊姊即被告就來撞門,說「
破麻(台語)、臭小三為什麼上完廁所不關門」。後來
我聽到被告去摔我的鞋子,A02就跑去摔她的寶特瓶,A02
去玄關抽菸背對我們。我在A02的房間門口準備回家時,被
告就過來拿水潑我、開始揍我。被告用拳頭「ㄎㄠ」我的右側
頭部,大概揍了5下左右,都是被告邊打邊罵,她邊打邊說
「都是因為你、都是因為你」。當時我從頭到尾都是手護著
我的頭,沒有還手。A02聽到被告在罵、在叫,發現我被打
後就衝進來打被告。這時候我就跑進房間床上,縮在床上報
警,我跟警察說我被我男朋友的姊姊打。被告曾經一度要衝
進房間再來找我,但是被A02推倒,她就滑倒了。警察來的
時候有看我的傷勢,我有跟警察說我要去驗傷,然後提告等
語(本院易字卷第39至45頁)。是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
遭被告傷害之情節與警詢、偵查中均相符一致。
 ㈢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4月7日晚上11時許,A
01來找我,我帶她回我家。在發生衝突之前,被告有去撞我
房間的門,說我上廁所都不關門,被告覺得廁所有蚊子跑到
她的房間,所以上完廁所就應該把門關起來,但她就很針對
A01。後來,被告就衝去我房間打A01,我當時在門口旁邊的
客廳抽菸,離我房間門口大概只有5、6公尺,我看到的時候
是A01已經用手抱住、護住她自己的頭,當時被告是用拳頭
由上往下揮,我沒有算她揮了幾下,我那時候理智線都斷了
。我聽到被告說「都是你啦、都是你啦、都是你害的」,我
才過去把被告拉出來。告訴人那時候在我房間裡,她一直待
在房間裡面報警,等到警察來。警察來了之後有分開問我們
每一個人,警察問報警的人是誰,我說是A01,A01就說被告
打她。警察把我們分開之後就叫我們去驗傷。A01有跟我說
她要提告,而且她會怕被告,怕被告再打她。事後A01要來
我家,都是趁被告不在的時候等語(本院易字卷第46至50頁
)。是證人A02證述糾紛發生之緣由、過程及告訴人遭被告
傷害之情節等均與告訴人前揭證述大致吻合,益證告訴人前
揭證述確實信而有徵。
 ㈣參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3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33
頁)、告訴人受傷照片(偵卷第35至36頁),所見告訴人傷
勢情形及部位,亦與告訴人、證人A02前揭證述遭被告傷害
過程可能導致之傷害結果一致,更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所受
傷勢確實均係被告所為。
 ㈤被告雖復主張自己為正當防衛云云,並提出自己之傷勢照片
為證。然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正當防衛之違法阻卻事由,係
以行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本乎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
意思,在客觀上有時間之急迫性,並具備實行反擊、予以排
除侵害之必要性,且其因而所受法益之被害,亦符合相當性
之情形,斯時實行防衛行為者,始稱相當。自告訴人與證人
02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係因生活習慣問題與A02發生紛爭後
,因心生不滿而率先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證人A02始為制
止被告而毆打被告,告訴人自始自終並未有何攻擊被告之情
形,非如被告前開辯稱係遭A02毆打時才推告訴人,核與刑
法正當防衛之要件尚屬有間,被告主張其為正當防衛云云,
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解,無非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事不思理性和平方式解
決彼此紛爭,因與胞弟相處不睦,竟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仍否認犯行,兼衡酌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及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容美髮業、需扶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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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