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729號
PCDM,114,易,729,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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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永梅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選任辯護人 郭登富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3
94、55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花永梅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花永梅之配偶王洪喜(已歿)前為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下稱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於民國10
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陳威安。詎花永梅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基於毀棄損壞
之犯意,委請不知情之鍾俊賓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陳威
安所有之本案房屋門鎖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陳威安
二、於同年10月7日14時05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
,未經陳威安同意,趁本案房屋大門開啟之際擅自進入本案
房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
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
官、被告花永梅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30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
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其有分別於上揭時、地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及進
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犯
行,辯稱:那是我家,是告訴代理人陳乎忠帶人去開我家的
門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以為本案房屋仍為其配偶
所有,欠缺毀損及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配偶王洪喜(已歿)前為本案房屋之所有權人,惟本
案房屋之所有權業已於107年6月15日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陳威
安,且被告有於113年8月21日17時許至20時30分許間某時更
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告訴人所有之本案房屋門鎖不堪使用,
及於同年10月7日14時05分許未經告訴人同意,趁本案房屋
大門未鎖之際進入本案房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字第52394號卷第4至5、2
7至28頁、偵字第55814號卷第7至8頁、易字卷第28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林慧屏鍾俊賓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
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52394號卷第6至7、8、24至25頁
、偵字第55814號卷第4至5、6頁),並有門鎖及鑰匙照片、
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警察
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勘察照片在卷可
佐(見偵字第52394號卷第10頁及背面、第17頁、偵字第558
14號卷第14、15至16、17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毀棄損壞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說明如下:
 ⒈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於113年4月有收到要強制執行的通
知,法院說我是債務人要強制執行,我113年8月會去把鎖換
掉是因為告訴人把我的鎖換掉,我要進去房子看我的物品還
在不在等語(見偵字第52394號卷第27頁背面),顯見被告
於113年4月間即已收受法院強制執行之通知而知悉其無權占
用本案房屋,竟仍未經本案房屋所有權人即告訴人之同意,
分別於上揭時、地擅自更換本案房屋之門鎖致令不堪用及無
故侵入本案房屋,其主觀上有毀棄損壞及侵入他人住宅之犯
意,至為明確。
 ⒉至辯護人雖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0號判決(見審
易字卷第51至62頁),欲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房屋仍在
訟爭中,及提出被告之戶籍謄本(見易字卷第33頁),欲證
明被告於113年8月19日仍為本案房屋之戶長,故被告欠缺毀
損及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然查,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20號判決係於111年8月30日駁回被告之上訴,嗣經被告
針對該判決再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已於112年5月11日以11
2年度台上字第115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易字卷第45
至4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前揭訟爭之時間顯然係在法院於
113年4月間對被告強制執行遷讓本案房屋之前;參以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這些判決我有收到,我本來住在本
案房屋裡面,法院的人有請我搬東西出來等語(見易字卷第
29頁),是上開判決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於11
3年8月19日雖仍為本案房屋之戶長,然戶籍乃行政登記事項
,與房屋所有權及使用權之歸屬並無必然關聯,且若設在該
戶籍之人或房屋所有權人未向戶政機關申請遷出戶政機關
原則上亦不會逕行將設在該戶籍之人遷出,自無從以被告於
113年8月19日仍為本案房屋之戶長即認定其有本案房屋之使
用權,是上開戶籍謄本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鄰長方美珍黃美惠,欲證明其等均知
悉本案房屋為被告所有,故向被告表示可進入屋內拿東西,
被告因此方進入本案房屋,可見被告確實無毀損及侵入住宅
之主觀犯意(見易字卷第63至65頁),然被告並非本案房屋
之所有權人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鄰長方美珍黃美
亦非本案房屋之所有權或使用權人,自無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房屋之權限,是此部分之聲請核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
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
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鍾俊賓以遂行
本案毀損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再被告上開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確認其物品是否仍在
本案房屋內,竟以前揭方式更換本案房屋門鎖致令不堪用及
無故侵入本案房屋,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居住安寧自由
,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79頁
)、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參酌被告本案所 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 經濟之原則,對於被告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林妤洳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旻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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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