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紅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57
9號、第4580號、第4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紅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沒收)。
事 實
一、李紅寶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14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
郭奕定所有之灰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
,已發還予郭奕定),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逃逸。
㈡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1月18日5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前,
持客觀上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
拆下該處陳英凱所有之監視器1臺(價值1,200元),得手後
離去。
㈢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1
日23時至113年3月12日0時52分許間,騎乘上開機車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1樓孫祥豪所經營滷肉腳店前,以不詳方
式進入該店內竊取現金3萬元及監視器主機1臺(價值3萬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郭奕定、陳英凱及孫祥豪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及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易字卷第55頁,被告關於犯罪事實㈢證據所為之爭執係屬
證明力範疇),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
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奕定、陳英凱於警詢
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7283號卷第9-11頁、偵字第13094號
卷第9-1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扣押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㈡之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7283號卷第13
-17、23-28頁、偵字第13094號卷第13-17、21、23-2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上開犯罪事實㈢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沒有騎車到新北
市中和區景平路,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是我的車
,但該車在112年底或113年初就已經報廢,監視錄影畫面中
上開機車的人不是,我的機車是150CC,很大一臺云云。惟
查:
⒈告訴人孫祥豪所經營之前揭滷肉腳店,有遭人(下稱A男)於
上開時間騎乘掛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該
店前,並以不詳方式進入該店內竊取現金3萬元及監視器主
機1臺,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等情,未見被告爭執,並
有證人即孫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6661號卷
第7-9頁),復有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
錄影畫面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騎乘上開車牌號碼之普通重型機車者之
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照片所呈行車軌跡可佐(
見偵字第4580號卷第35-93、109-111頁、偵字第26661號卷
第15-21、23、47-49頁),此部分事實,可堪認定。
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主為被告,且該車輛為
149CC,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61號卷
第23頁),可見被告辯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為1
50CC不可採。又被告於113年2月7日另案為警訊問時稱:伊
係在113年2月7日騎乘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至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地址行竊等語(見偵緝字第458
0號卷第101-102頁),比對被告當時自承為伊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機車後座之置物鐵架及後車
燈形狀,與卷附於113年3月12日至14日為監視器所攝得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者同。又被告因另案於113年2月7日
為警逮捕,並於翌日入監執行至113年3月11日,有113年2月
7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在偵緝字
第4580號卷第101-102頁)。觀諸被告另案為警逮捕時所拍
攝之照片,被告當時所穿著之外套為一有淺色領子的厚外套
(見偵緝字第4580號卷第113頁),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3月12日為監視器所攝得騎乘該機車
者相同(見偵緝字卷第4580號卷第41頁);被告於113年3月
13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拍攝刑案照片時所穿著之
外套為一深色、光滑、亮面、類皮材質之厚外套(見偵緝字
第4580號卷第115頁),與卷附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3月14日為監視器所攝得騎乘該機車者相同(見
偵緝字卷第4580號卷第43-45頁),堪認卷附於113年3月12
日至14日間為監視器所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者為被告(即偵緝字第4580號卷第35-45頁),益徵
被告辯稱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於112
年底或113年年初報廢云云,並無可採。又A男係穿著有淺色
領子之厚外套、白色鞋底之布鞋(運動鞋或休閒鞋),戴著
深色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於113年3月11日2
3時許至上開店面,嗣於113年3月12日0時52分許雙手持一顯
有重量之淺色大袋子離開上開店面,將該淺色大袋子綁在機
車後座後騎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離開,有監視錄影
畫面照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6661號卷
第15-21頁、偵字第4580號卷第109-111頁)。參諸被告於11
3年2月7日另案為警逮捕時所拍攝之刑案照片,被告當時係
穿著有淺色領子之厚外套(見偵緝字第4580號卷第113頁)
,該淺色領子、厚外套之特徵與A男於本案行竊時所穿著之
外套相同(見偵緝字第4580號卷第110頁,被告入監時之所
穿著之衣物,通常即為出監時所著衣物同);A男本案行竊
時所著深色安全帽、白色鞋底布鞋(運動鞋或休閒鞋)及嗣
後所持顯有重量之淺色大袋子,亦與113年3月12日為監視器
所攝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所穿戴
之安全帽、鞋子相同,且該機車前腳踏版處亦放置有一淺色
大袋子(見偵緝字卷第109頁)。足認本案於113年3月11日2
3時至113年3月12日0時52分許間至上開店面行竊者即為被告
,被告辯稱本案非其所為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上開犯行均
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
又被告犯罪事實㈡,以鉗子破壞告訴人陳英凱之監視器並將
之丟棄在路邊水溝,應係被告竊取該監視器之手段之當然結
果及犯後處置犯罪所得之範疇,毋庸再另論以毀損罪,是公
訴意旨就犯罪事實㈡記載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致該監視器
毀損而不堪用等語,認有毀損犯行等語,容有誤會。復公訴
意旨就犯罪事實㈢固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破壞告訴人孫祥豪
所經營滷肉腳店後門鐵窗後,進入該店行竊,而認有刑法第
321條第1項2款之適用等語,然被告否認該等犯罪事實。證
人即告訴人孫祥豪於警詢時雖證稱:行竊者係破壞廚房後面
窗戶進來,應該是用大剪剪斷幾個地方進去等語(見偵字第
26661號卷第8頁)。惟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9日新
北警鑑字第1130655006號鑑驗書,自上開店面廚房鐵窗內紗
窗框上指痕,並未檢出足資比對結果。意即,無從證明該廚
房鐵窗內紗窗框上指痕為被告所有。除此之外,即無任何證
據可認被告係持 工具破壞該店後門鐵窗後進入該店內行竊
,自難逕以證人即告訴人孫祥豪之單一指述,逕認被告係持
工具破壞該店後門鐵窗後進入店內行竊,而得以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
實㈢所為竊盜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
罪,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本院認定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見本院
易字卷第10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反分別以前
揭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㈠㈡尚知坦承
犯行,兼衡其素行、違犯本案各別之動機、目的、情節手段
、犯後態度、侵害告訴人等財產權之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一)(三)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㈡所竊得之監視器、就犯罪事實㈢所竊得之3萬元及監 視器主機1臺分別為其為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於各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犯罪事實㈠所竊得之安全帽,依起訴書所載業 已發還予告訴人郭奕定,自不宣告沒收及追徵。至被告為犯 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鉗子,未經扣案,審酌鉗子為日常生 活中常見且隨處可得購買之工具,且非專供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縱予沒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亦甚微弱,認
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翊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犯罪事實 主文 犯罪事實㈠ 李紅寶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 李紅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監視器壹臺沒收,於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㈢ 李紅寶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參萬元及監視器主機壹臺均沒收,全部或壹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