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63號
PCDM,114,易,663,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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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3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駿毅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駿毅於民國113年3月10日12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號前,見A03所有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
且將錢包放置在上開機車之前置物箱內,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7,500元(起訴書誤載為竊取錢包),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駿毅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其沒有去
東西,監視器拍到的人不是其,監視器拍到的機車當天不
是其所騎乘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證稱:其於113年3月10日10 時10
分買菜結束,將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在光復路1段25 號
騎樓,當時其把錢包放在車頭置物區,並將菜提到2樓放,
之後就坐公車到其他地方,大約在同日13時30分許,其突然
想起來錢包放在車頭置物區,就打電話請女兒下樓查看,發
錢包還在,但錢包內的現金7,500元已遭竊,後來看監視
器後,發現犯嫌是從23號出租套房出來的,其請該租屋處二
房東幫忙查詢,但他說找不到這個人等語(偵卷第3至4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被告是拿其錢包內的錢,大概7,
500元,因為其那天剛好需要用錢,所以有特別放錢進去,
監視器有拍到被告在翻其錢包內的東西,其之前有看過被告
1、2次,他有在23號出入,因為他是長頭髮,很好認,其看
到監視器上面的人就可以知道是被告沒錯等語(本院易字卷
第65頁),並有告訴人指認失竊錢包置放位置之機車照片在
卷可稽(偵卷第7頁),可認其所證內容應非虛詞。
 ㈡次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檔案,顯示於畫面時間1
2:51:40時,1名男子左右張望後,走向告訴人機車前方整
理儀容,再次左右張望後,坐上後方機車之座椅;於畫面時
間12:52:06時,該名男子再次左右張望後,將手伸入告訴
人機車之前置物箱內拿取物品,將該物品打開並持續翻找;
於畫面時間12:53:07時,該名男子向前張望後,其左手
疑似握住東西之手勢,並以右手將該物品放回告訴人機車之
前置物箱內;於畫面時間12:53:24時,該名男子走回前方
機車,此時其左手持握拳姿勢,並疑似有將左手東西放入口
袋之舉動;於畫面時間12:53:30時,該名男子戴上安全帽
並牽起該機車欲行離去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與擷圖在卷
可稽(本院易字卷第135至136、143至150頁),核與告訴人
上揭指述情形相符,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證前詞可以採信,
被告確有拿取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內之錢包,並翻找而竊取
錢包內之現金無訛。
 ㈢被告雖辯稱監視器影像拍到之人並非其本人云云,然依卷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偵卷第8至9頁,本院易字卷第143至148頁)所示,監視
器畫面中竊取告訴人錢包內現金並騎車離開之行為人,其身
形、頭形、髮形及正面臉部上半部特徵(下半部戴口罩)等
樣貌,均與被告極為相似(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被告相片影
像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該行為人
所騎機車是其的,且其於案發前一晚有去住在案發地點25號
5樓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明
確陳稱:其曾見過被告在23號出入,因為被告是長頭髮、很
好認,其看到監視器上面的人就可以知道是被告等語(本院
易字卷第65頁),足認上開監視器畫面內攝得之行竊男子即
為被告無訛,被告猶空言否認犯行云云,自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竊盜犯行堪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
錄,竟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合法途徑獲取所需,反恣意
竊取告訴人錢包內之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
所為實不足取,且於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亦未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告訴人,於犯後態度部分,尚無從為
其有利之考量,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對於刑度之意見(本院
易字卷第65頁),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現金7,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孟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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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