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643號
PCDM,114,易,643,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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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10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楊國志寶錸營造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寶錸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寶錸公司)之負責人,勵捷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勵捷公司)與寶錸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6日訂立契約,約定
由勵捷公司承攬施作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集合
式住宅興建箱型循環式停車設備及獨立轉盤等汽車升降機及
停車設備,寶錸公司則應給付工程款,並應先按期支付新臺
幣(下同)55萬2,000元之訂金與勵捷公司,寶錸公司因此
於111年11月20日前某日,交付面額55萬2,000元之支票1張
(支票號碼:UA0000000號,下稱本案支票一)給勵捷公司
,供勵捷公司於111年11月20日提示支票兌現訂金。詎楊國
志明知寶錸公司並無履約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寶錸公司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0日
,先以電話聯繫勵捷公司之負責人趙祐宸,佯稱寶錸公司資
金調度困難,難以兌現本案支票一,請勵捷公司幫忙過票,
故向勵捷公司借款55萬2,000元,以供寶錸公司兌現本案支
票一,並承諾不將借款作其他用途使用云云,趙祐宸因此陷
於錯誤,因而於同日以勵捷公司名義開立面額55萬2,000元
之支票1張(下稱本案支票二,支票號碼:NA0000000號)交
付寶錸公司,供寶錸公司兌現本案支票一,未料楊國志取得
本案支票二並兌現後,旋將所得之55萬2,000元挪作他用,
未用以兌現本案支票一,嗣經勵捷公司催討款項無著,始悉
受騙。
二、案經勵捷公司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國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及
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見110年度他字第7446號卷【下稱他
卷】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至第37頁、第144頁至第147頁)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勵捷公司代表人趙祐宸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之證述(見他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
40頁),此外,尚有汽車升降機及停車設備合約書、本案支
票一正反面影本、本案支票二及勵捷公司付款簽回單影本、
本案支票一退票理由單影本、勵捷公司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448號支付命令、寶錸公司民事異
議狀(見他卷第3頁至第9頁、第19頁至第28頁)、被告陳報
之寶錸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56303號,
下稱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
銀行集賢分行帳戶(帳號末5碼08586號,下稱聯邦甲帳戶)
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聯邦銀行支票帳戶(帳號末5碼05699
號,下稱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帳號末5碼05559號,下稱寶
錸公司B支票帳戶)支票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7頁至第5
1頁、第55頁、第59頁至第67頁)、聯邦銀行114年8月14日
聯業管(集)字第1141044361號函及檢附之寶錸公司開戶資
料、聯邦甲帳戶、帳號末5碼07598號帳戶(下稱聯邦乙帳戶
)及A支票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4頁
)、第一商業銀行樹林分行114年8月25日一樹林字第000057
號函及檢附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勵捷公司支票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三重
埔分行114年9月1日一三重埔字第000071號函及檢附之第一
銀行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07頁
至第111頁、第123頁至第125頁)等在卷,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此節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一度辯稱其無詐欺犯意云云。然查,有關寶錸公司
於向勵捷公司借款後何以未將本案支票二之兌現款項用以兌
現本案支票一等情,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因寶錸公司有幫
其他公司擔保,後來銀行將寶錸公司帳戶假扣押凍結,以致
無法負擔這筆款項等語(見他卷第15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供稱:寶錸公司其他該進來的資金沒有進來,且寶錸公司
還有開立其他支票,存入支票帳戶的資金不足才跳票等語(
見本院卷第3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係因當時寶錸公司
金流比較困難,故先把本案支票二的款項拿去付給其他廠商
,違反對勵捷公司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足見被告歷次供稱未將本案支票二兌現款項用以兌現本
案支票一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另經調閱寶錸公司支票帳戶
、聯邦甲、乙帳戶,以及查詢勵捷公司開立本案支票二後之
兌現情形,可知勵捷公司所開立之本案支票二係於111年11
月20日開立後於翌(21)日14時2分兌現55萬2,000元而存入
寶錸公司第一銀行三重埔分行帳戶後,寶錸公司即連同帳戶
內餘款而於同(21)日14時16分許共計匯款55萬6,000元至
寶錸公司聯邦甲帳戶,嗣再於同(21)日自聯邦甲帳戶①匯
款10萬8,000元至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用以兌現面額10萬8,00
0元之其他支票;②匯款30萬元至寶錸公司乙帳戶;③匯款2萬
6,250元至帳號末5碼19100號之不明帳戶;④匯款10萬元至帳
號末5碼52401號之不明帳戶,寶錸公司乙帳戶所匯入30萬元
再於同(21)日許匯入30萬元至寶錸公司B支票帳戶兌現其
他寶錸公司開立支票,而本案支票一之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
因再無其他款項匯入,以致本案支票一於隔(22)日因存款
不足為由而退票等情,有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本案支票一退
票理由單在卷可憑。故從本案支票二兌現後之資金流向可知
,被告在寶錸公司收到本案支票二兌現款項後,毫無將之保
留供作履行本案支票一之票款之行動與意念,反而旋將之分
散用以支付其他票款或係給付予其他廠商,復無何等帳戶遭
扣押或係將款項存入寶錸公司A支票帳戶後才發現存款金額
不足之情,可徵被告知悉寶錸公司資金調度困難,並無確實
履約之能力及把握,但為求度過難關,仍先佯以前述承諾誘
使勵捷公司開立本案支票二,待票款到手後即將之挪作他用
而無履行真意,是被告主觀上當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犯意
明確,被告此節辯解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國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寶錸公司之負責人,
與勵捷公司間為往來合作廠商關係,但為求資金順利調度,
即罔顧勵捷公司代表人對其之信任,不實保證資金僅限供兌
現本案支票一使用,使對方陷於錯誤而開立勵捷公司之本案
支票二以交付金錢,致勵捷公司蒙受55萬2,000元之財產損
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執行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59頁
),自述學歷、工作、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及
後續陳報狀),犯後終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勵捷公司達
成調解,履行賠償金額完畢,有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40號調解筆錄、告訴人刑事陳報狀附卷可證,而已彌補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其前 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 期徒刑2月15日,併宣告緩刑2年,因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 其效力),考量其本案行為動機係為求寶錸公司順利周轉, 非為個人利益,應係一時思慮欠周始為之,又犯後終坦承犯 行,知所為不當,且亦已賠償告訴人完畢而得告訴人代表人 之體諒,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利自新。
四、又寶錸公司因被告上開犯行所得55萬2,000元,為犯罪所得 ,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勵捷公司達成調解而將上開款項均清 償予告訴人,相當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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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勵捷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