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95號
PCDM,114,易,595,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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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12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金門特級高梁300ML貳瓶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9時24分許,在程群元擔任店長之新北
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太陽城門市內,徒手竊取店
內之金門特級高梁0.6L、金門高粱酒38度0.6L各1瓶(共計價
值新臺幣【下同】1,080元)得手。
 ㈡於112年9月20日0時49分許,在黃昱華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頂埔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金門
高梁300ML共2瓶(共計價值700元)得手。
二、案經程群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唐輝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程群元、被害人黃昱華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112
年9月18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特徵照片、車牌辨識軌跡
系統照片、商品價格照片(告訴人部分)、112年9月20日監
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牌辨識軌跡系統照片、商品價格照片
(被害人部分)、被告於113年6月27日在淡水分局水碓派出
所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各次於同間店內接連竊取商品之行為,分別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年6月確定,甫於109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
其先前所犯與本案同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其除構成累
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多次論罪科刑紀錄,足見其特別惡性
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亦無致個案過苛
情形,爰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
行之犯罪手段,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工地粗工,經
濟狀況勉持,獨居、未婚等生活狀況,其除累犯之前科紀錄
外,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其自稱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坦承犯行,且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被害人則因不願到庭而未能與其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 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 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所竊金門特級高梁300ML共2瓶,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 之金門特級高梁0.6L、金門高粱酒38度0.6L各1瓶,固屬其 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如就該犯罪所 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潘鈺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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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