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87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鍾福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福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12月13日22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為警採
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另案於112年12月13
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為警緝獲,經其同意
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其次,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
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員警葉又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自願受採尿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員警葉又銘於113年3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
0000000號)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1
2月13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於同日22時20分自願同意
採尿,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只有尿一點點,
警察說沒關係就加水,我就加自來水,加水過程中水滿出來
,尿可能跟著滿出來,警察說沒關係叫我把尿拿到窗口,但
我沒有親自貼封條,因為警察說趕時間要先把我送地檢署,
他會幫我貼封條,我覺得驗尿報告說我的毒品濃度很高不合
理,警察應該是事後把別人的尿倒進我的採尿管裡,我在採
尿之前3、4天都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13日19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內
因另案為警緝獲,經被告同意採尿後,於同日22時20分許完
成採尿,嗣警方將檢體編號C0000000號之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
(見毒偵字第970號卷第11、13、15頁),上開事實固堪認
定。
㈡、又被告之警詢筆錄雖記載:「(問)警方所提供之尿液空瓶
二罐是否經你親自清洗乾淨?尿瓶中的尿液是否為你於112
年12月13日22時20分在本所親自尿放並裝瓶封籤?」「(答
)是的。是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70號卷第9頁);然被
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否認於採尿後有親
自封緘尿液,並辯稱:警察當時就叫我簽名,我確定沒有自
己封緘,警察說會幫我封,叫我這樣講,當時我也沒有親眼
看到員警把尿液封緘等語(見毒偵字第970號卷第57頁、本
院卷第71頁),故被告前後供述既有歧異,即不得單以被告
警詢筆錄之記載,遽論被告事實上有於採尿後自行封緘尿液
,或親見員警將其尿液封罐,並於其後捺印。
㈢、又該編號C0000000號之送驗尿液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D
NA型別鑑定後,鑑定結果為:本案送檢尿液經抽取DNA檢測
,未檢出STR型別,故無法比對乙節,有該局113年4月16日
新北警鑑字第1130724912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
頁),另採尿罐上之封緘指紋經送驗,亦未採獲足資比對之
指紋一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案件資訊表可佐(
見本院卷第47頁)。故依據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載有C00000
00號編號之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並無從判斷該送驗尿液與被告排放之尿液具
有同一性。
㈣、至證人即為被告採尿之警員葉又銘雖於檢詢時稱:派出所是
開放空間,也有架設攝影機,我們一般如果抓到需要採尿的
,會帶他去派出所廁所內,有員警在旁監看,當事人自己將
尿液尿入杯子,將尿液裝進採驗瓶內,因為採完尿通常瓶子
會濕濕的,我們會請當事人一起前往前辦公處所,請當事人
自己拿衛生紙將採驗瓶擦乾,當場親手拿貼紙封緘,並蓋手
印,承辦員警會在旁邊全程看著,本件被告採尿程序如上述
,並無其他異常等語(見毒偵字第970號卷第65-66頁);然
其又證稱採尿之廁所內未設置監視器,派出所辦公室內之監
視器也因為時間太久,未留存封緘尿液過程之錄影檔案等語
(見毒偵字第970號卷第65-66頁),故本案並無客觀之監視
器或錄影設備錄影檔案可資為證人葉又銘證述之佐證。被告
既已爭執上開警詢筆錄關於尿液封緘部分記載之真實性,亦
爭執採尿後之封緘過程,且本案送驗尿液之採驗瓶封條上並
無可供比對之指紋,尿液中又無法檢出DNA-STR型別,實難
僅憑證人葉又銘所述,逕論被告確有於採尿後親自封緘。
五、綜上,本件依卷內所存證據既無從確認被告於採尿後有親自
封緘並按捺指印,或全程目睹員警代為封緘,即無法排除該
瓶送驗尿液有事後遭汙染而導致驗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之確信。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