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易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兼 被 告 游智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44
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智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
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21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具保人兼被告游智仁(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6月13日、同年月20日準備程序合法傳喚、拘提
均未到庭,嗣經本院發布通緝,被告於114年7月12日通緝到
案,經本院訊問後,命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保證
金交保,被告於同日繳納保證金1,000元為具保等節,有該
日本院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表、114年7月14日
114刑保工字第284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查。
三、其後被告經本院於114年8月20日審理期日依其戶籍地、居所
地合法傳喚,然又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按址於114年9
月10日前至被告戶籍地、居所地拘提被告,惟無法拘提到案
等節,有本院上揭期日刑事報到明細、審理程序筆錄、送達
證書、本院開立之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各2份在卷可參。
此外,被告未因其他案件在監執行或遭受羈押,有法院在監
在押簡列表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說
明,自應將上開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柯以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