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翔偉
黃智祥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0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翔偉犯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黃智祥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盧剛祖犯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編號3「主文」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及關於「毀越 門扇」應更正為「毀越門窗」;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第2行 關於「、侵入住宅」之記載應予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竊物品照片」、「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翔偉、黃智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 窗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黃智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 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黃智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另合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加重要件,然查,被告黃智祥此部分行竊 地點係為宮廟,依社會通念應屬一般人均可出入之場所,卷 內亦無事證證明該處係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被告黃 智祥此部分所為尚難遽認符合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黃智祥此部分所為另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侵入住宅之要件,容有誤會,惟此僅係規定於同一條項之加 重條件減縮,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陳翔偉、黃智祥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被告 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間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為, 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 祖均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取財,率爾竊取他人物品, 所為實有不該,惟其等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莊美 雲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114年度易 字第57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221、222、387至390頁 ),態度非惡;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 財物之數量、價值、犯罪分工等犯罪情節、均有多次竊盜前 科,素行難認良好(見本院易字卷第255至287、293至363、 413至434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陳翔偉自陳教育程度 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鐵工、已婚、育有2名子女、須扶 養小孩;被告黃智祥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 水電工作、經濟狀況尚可、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 被告盧剛祖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清潔工、 經濟狀況勉持、未婚、無子女、須扶養中風的舅舅(見本院 易字卷第238、239、406頁)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再審酌被告陳翔偉、黃智祥本案所犯加重竊盜罪,犯罪 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等所犯上開各罪之 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陳翔偉、黃智祥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黃智祥、陳翔偉分別持以犯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犯行所用之鐵撬、木棍及尖銳鐵製品及被告陳翔偉持以犯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美工刀1把等物,均未 扣案,且據被告陳翔偉、黃智祥於警詢中陳稱已經丟棄(見 113年度偵字第35009號卷【下稱偵卷】第6、8、11頁),亦 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該等器物屬日常生活使用之一般物 品、價值低微,其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復非違 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另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徹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67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 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 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 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如犯罪所得 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
⒉被告陳翔偉、黃智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共同竊 得之小存錢筒4個、大存錢筒1個、聚寶盆造型存錢筒1個、 信用卡1張、金飾項鍊2條、黑色後背登山包1個等物為其等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均有自上開犯行中分得利益乙情, 業據其等於警詢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11頁),足見被 告陳翔偉、黃智祥就此部分確係共享犯罪成果,應就上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對被告陳翔偉、黃智祥宣告共同沒收,並於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
⒊被告黃智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竊得之金牌15 面,均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黃智祥 所犯此部分加重竊盜罪之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 行共同竊得之MSI微星筆電1台、Sony ZV-1M2相機1台、SWIT CH遊戲機1台、金手鍊1條、串珠手鍊10條、現金新臺幣(下 同)5,000元、愛買購物禮券(面額2,000元)、黃金戒指1 枚、18K金項鍊、手鍊、戒指數枚、綠色玉鐲1個、黑色防割 包1個等物,均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衡以被告黃智祥、盧剛 祖於偵訊中均稱有分到錢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第119頁背 面),及被告陳翔偉於偵訊中陳稱上開竊得之物係由其等平 分等語(見偵卷第103頁),足見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 剛祖就此部分亦係共享犯罪成果,應就上開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對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宣告共同沒收。至被告陳 翔偉、黃智祥、盧剛祖雖均與告訴人莊美雲調解成立,惟履 行始期均尚未屆至,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判決後已合法 返還告訴人犯罪所得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 除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陳翔偉、黃智祥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小存錢筒肆個、大存錢筒壹個、聚寶盆造型存錢筒壹個、信用卡壹張、金飾項鍊貳條、黑色後背登山包壹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黃智祥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犯罪所得金牌拾伍面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MSI微星筆電壹台、Sony ZV-1M2相機壹台、Switch遊戲機壹台、金手鍊壹條、串珠手鍊拾條、愛買購物禮券貳仟元、現金新臺幣伍仟元、黃金戒指壹枚、18K金項鍊、手鍊、戒指數枚、綠色玉鐲壹個、黑色防割包壹個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09號 被 告 陳翔偉
黃智祥
盧剛祖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翔偉、黃智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 、毀越門扇、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12日1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5樓,由 黃智祥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撬開大門,陳翔偉則持木棍及尖銳鐵製 品破壞大門門鎖後,兩人進入屋內竊取董慶忠放置於屋內之 小存錢筒4個、大存錢筒1個、聚寶盆造型存錢筒1個、信用 卡1張、金飾項鍊2條、黑色後背登山包1個等物(價值共計 新臺幣【下同】7萬4,000元),得手後2人隨即逃逸離去。
二、黃智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 宅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27日5時2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0號,以徒手破壞窗戶之欄杆,自窗戶進入屋內 竊取周明幸放置於屋內神明身上及抽屜之金牌15面(重量3- 5錢14面、重量1兩1面,價值共計約50萬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離去。
三、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113年4月20日14時5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由陳翔偉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破壞冷氣機上方塑膠板後,陳翔偉 、盧剛祖自該處進入屋內竊取莊美雲放置於屋內之MSI微星 筆電1台、Sony zv1m2相機1台、Switch遊戲機1台、金手鍊1 條(重量2錢)、串珠手鍊10條、愛買購物禮券(2,000元) 、現金5,000元、黃金戒指1枚(重量約2-3錢)、18K金項鍊 、手鍊、戒指數枚、綠色玉鐲1個、黑色防割包1個(價值共 計約17萬1,480元),黃智祥則在外把風,得手後3人隨即逃 逸離去。
四、案經董慶忠、周明幸、莊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翔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三坦承不諱。 2 被告黃智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一、二、三坦承不諱。 3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三坦承不諱。 4 1.告訴人董慶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 3.現場照片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22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769942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陳翔偉、黃智祥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周明幸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暨其翻拍照片 3.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黃智祥於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告訴人莊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於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翔偉、黃智祥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黃智祥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加重竊盜 罪嫌;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被告陳翔偉、黃智祥就犯 罪事實一部分;被告陳翔偉、黃智祥、盧剛祖就犯罪事實三 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陳 翔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黃智祥就犯罪事實一、二 、三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3 人竊取如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之財物,分別為被告3人 犯罪所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