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0
11號、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瑋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洪瑋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
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
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至第2行關於「向陳珊羽佯稱可以
成本價協助換購Iphone15手機」,應變更為「向陳珊羽佯稱
:可以成本價協助換購Iphone15手機,惟需先給付新臺幣(
下同)6,000元之定金云云」。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關於「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
助洪瑋成無卡提款」,應更正為「依洪瑋成指示操作網路銀
行,使洪瑋成得自陳珊羽帳戶內以無卡提款方式領取款項」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協助洪瑋成代儲『
星城Online』之帳號1,620元」後,應補充「,洪瑋成因而獲
得價值1,620元儲值點數之利益」。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0行至第12行關於「嗣曾○程不願再
協助洪瑋成,洪瑋成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曾○程出言:『我
只能去拿槍在你家附近對空鳴槍來發洩了』等語,致曾○程心
生畏懼。」部分,應更正為「嗣曾○程拒絕繼續代為儲值,
洪瑋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某時許,對曾○
程出言恫嚇稱:『我只能去拿槍在你家附近對空鳴槍來發洩
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曾○程,使曾○程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4行至第5行關於「將其所有之抖音帳
號『@zheng_.02』交付予洪瑋成」後,應補充「,洪瑋成因而
獲得上開抖音帳號使用權限之利益」。
㈥證據部分補充記載: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⑵被告匯款予曾○程之交易明細表。⑶被告匯款予陳珊羽
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⑷被告匯款予葉政宇之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財物以外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而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乃以不法手段取得為已足
,不問其為有形或無形均屬當之。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㈢部分,被告行使詐術,分別詐得儲值點數之利益及抖
音帳號使用權限之利益,前開利益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
物,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均該當刑
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檢察官認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一㈢所為涉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罪,即有誤會,惟起訴書所述乃同一社會基
礎事實,且本院業已當庭諭知所犯法條,自應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
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
相同手法接續而為,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洪瑋成前因幫助犯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73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23日入監執
行,11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本院依據上開解釋
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查諸被告上開前案紀錄
,被告前開所犯之罪係幫助犯恐嚇得利案件,與本案之犯罪
情形、罪質仍有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被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㈥爰審酌被告詐欺陳珊羽、曾○程、葉政宇,並對曾○程為恐嚇
言語,所為實屬不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業
已賠償告訴人陳珊羽、曾○程、葉政宇之全部損失,態度尚
屬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產生之危害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
頁)等一切情狀,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詐欺告訴人陳珊羽所得 之款項為6,000元,雖屬犯罪所得,惟被告嗣後業已返還告 訴人陳珊羽6,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 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陳珊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查,被告詐得價值1,620元儲值點數之利益、抖音帳號使用權 限之利益,均屬犯罪所得,惟被告業已分別賠償告訴人曾○ 程、葉政宇2,000元、13,00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交易明細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應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 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011號 113年度偵字第2032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51號 被 告 洪瑋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瑋成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易字第737號裁判確定,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12年2月 23日入監執行,112年6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而執行完畢 ,竟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12年12月31日,以Line暱稱「小恩」之名義,向陳珊 羽佯稱可以成本價協助換購Iphone 15手機,致陳珊羽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協助洪瑋成無卡提款,洪 瑋成隨即於同(31)日12時33分、15時14分,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莊安華店內,使用無卡提款 之方式,接續提領陳珊羽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下稱陳珊羽第一銀行帳戶)之新臺幣(下同) 2,000元、4,000元,嗣陳珊羽遭「小恩」封鎖,始悉受騙 。
(二)於113年1月7日,在臉書社團「傳說換帳社」結識曾○程(0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隨即利用通訊軟體Mess enger(下稱Messenger)暱稱「金小虎」之帳號,以交換線 上遊戲「傳說對決」帳號需補差價為由,對曾○程施用詐 術,致曾○程陷於錯誤,依洪瑋成指示,於同(7)日19時30 分許,以洪瑋成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登入線上遊戲「星 城Online」,並以其母梁銘寓、其胞姊曾○淇(00年0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所使用之手機門號,以行動電話小額代 儲之方式,協助洪瑋成代儲「星城Online」之帳號1,620 元。嗣曾○程不願再協助洪瑋成,洪瑋成竟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曾○程出言:「我只能去拿槍在你家附近對空鳴槍 來發洩了」等語,致曾○程心生畏懼。
(三)於112年8月間,以山海(涉犯詐欺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露天拍賣帳號「lordoforz」,向葉政宇佯稱欲 以8,000元之價格,收購葉政宇所有之抖音帳號,致葉政 宇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25日,將其所有之抖音帳號「@z heng_.02」交付予洪瑋成,惟葉政宇均未依約收到款項, 上開抖音帳號亦無從登入,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珊羽、曾○程、葉政宇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 水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一(一)部分(113偵18011)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成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即為「小恩」,其有以「小恩」之名義與告訴人陳珊羽聯繫,並提領告訴人陳珊羽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惟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上開提領款項均係與告訴人陳珊羽之借款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珊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珊羽第一銀行帳戶之交易紀錄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陳珊羽之第一銀行帳戶於112年12月31日12時33分許、同(31)日15時14分許,分別經提款2,000元、4,000元之事實。 4 被告與告訴人陳珊羽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佐證告訴人陳珊羽遭詐騙之經過,且遍觀對話內容,均無提及雙方有何借貸之情形,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之事實。 5 112年12月31日全家超商新莊安華店之監視器照片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2年12月31日12時33分、同(31)日15時14分許,無卡提領告訴人陳珊羽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二)部分(113偵20231)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成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有使用「星城Online」帳號「7130小虎」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使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證明Messenger暱稱「金小虎」之大頭貼為其照片,惟辯稱其照片係遭盜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曾○程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證明門號0000000000之申登人為被告,所留之聯絡電話亦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4 WANIN網銀國際之會員資料1份 證明告訴人曾○程協助代儲之款項係匯入星城帳號「7130小虎」帳號之事實。 5 「金小虎」與告訴人曾○程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 1.證明「金小虎」要求告訴人曾○程協助代儲星城帳號之事實。 2.證明被告有對告訴人曾○程出言:「我只能去拿槍在你家附近對空鳴槍來發洩了」等語之事實。 6 告訴人曾○程提供之手機簡訊截圖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曾○程有以行動電話小額代儲之方式協助被告儲值之事實。 (三)就犯罪事實一(三)部分(113偵11651)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瑋成於偵訊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陳與山海並無糾紛之事實。 2.證明被告曾使用露天拍賣帳號「lordoforz」之事實。 2 告訴人葉政宇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三)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山海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露天拍賣帳號「lordoforz」係山海於104年時申請,其有於112年8月4日至8月30日將上開露天拍賣帳號交予其員工即被告使用,亦係由被告與告訴人葉政宇聯繫之事實。 4 山海提供之切結書1份 1.證明被告與山海於112年9月前,有因公務手機門號而產生部分小額代收費用,被告亦有因職務使用山海之各平台帳號,核與山海之供述大致相符,是山海所述較可採信之事實。 2.證明切結書上載有被告之地址、聯絡電話、身分證號之事實。 5 告訴人葉政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 1.證明告訴人葉政宇遭詐欺經過之事實。 2.證明Line暱稱「.」之人針對告訴人詢問:「你這段話是不讓店長出來私下和解的意思嗎」等語,係回覆告訴人葉政宇:「呃 畢竟今天處理整體事情的是我這個小員工@@ 他甚至都不知情」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一)之2次提領行為,均係以同一理由對告訴
人陳珊羽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珊羽陷於錯誤,始依被告指 示協助被告無卡提款,是被告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 間為各行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 強行分開,係侵害同一法益,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一)至一(三)之3次詐欺、1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因上開案件所詐得之款項均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並請於一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千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