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533號
PCDM,114,易,533,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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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42號
114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克航


侯妍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4
09號、第59872號、第63026號、114年度偵字第2277號、第2531
號、第4132號、第4133號、第5481號、第5614號、第6062號、第
6784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1856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克航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妍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克航侯妍安為夫妻,竟共同或由李克航自為附表所示犯行(各次犯行之行為人、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李克航部分:
  訊據被告李克航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 片、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9 月1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863157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07年10月26日新北警鑑字第1072060346號鑑驗書、刑事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查駕駛資料、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被害人黃沛茹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害人黃 惠苓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告訴人張倉 嘉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 受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所受理民 眾110報案案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及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1月23日函暨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14年2月 4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林芳瑛部分)、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吳政穎部分)、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被害人吳銘威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 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李郁如 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告訴人徐百雄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2月19 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540221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 3年11月28日新北警鑑字第1132369456號鑑驗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現場照片、勘察採證 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特徵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鑑識中心扣押物品清單及照片(被害人鄭武亮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4年2 月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林黛皪部分)、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114年2月7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張宗憲部分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人胡瀚 元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114年3月11日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張耀煌部分)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李克航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侯妍安部分:
  訊據被告侯妍安固坦承其為同案被告李克航之配偶,惟矢口 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有一直跟李克航不要去偷, 我在案發現場也沒有幫忙,我只有載他去,他要偷的時候, 我也不能就走開云云。經查,被告侯妍安自承有搭載同案被 告李克航前往案發現場,且於同案被告李克航行竊時不能走 開等節,已可徵其有在場把風之情形。而同案被告李克航於 附表編號5、8、12至14行竊時,被告侯妍安分別有騎乘機車 搭載同案被告李克航至案發現場、犯案後一同騎乘機車離去 、在場把風,甚至共同載運及協助搬運竊得財物等節,亦有 前開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佐,故其辯稱未參 與同案被告李克航行竊,已屬無據。尤以,被告侯妍安與同



案被告李克航為配偶關係,誼屬至親,復自承知悉且親見同 案被告李克航多次行竊,卻仍與同案被告李克航多次共赴犯 案現場,主觀上已難認其與同案被告李克航無共同犯罪之意 思,且其客觀上有前述參與行為,亦見其有分擔犯罪之實行 ,自應與同案被告李克航論以共同正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暨罪名」欄所示之 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5、8、12至14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多次行竊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均為接續犯。追加起訴意旨認係數罪併 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3所為竊盜及毀損他人物品之行為有局部 同一,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竊盜罪處斷。
 ㈤被告李克航所犯14罪間,被告侯妍安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李克航就附表編號6部分,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惟經被 害人吳銘威發覺喝止,其犯罪仍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各自參與及分擔之 行為等犯罪手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稱做工,經濟 狀況貧寒,目前同住等生活狀況;被告李克航先前已有多次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侯妍安則未有任何論 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被告李克航自稱高工畢業, 被告侯妍安自稱大學畢業等智識程度;被告2人各自參與部 分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被告李克航坦承犯行,被告侯妍安否 認犯行,且2人均與告訴人張耀煌成立調解,惟僅履行部分 ,且未與其餘被害人及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綜合考量被告2人之人格,及其等所犯 上開各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復 各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李克航就附表編號4所竊安全帽2頂,就附表編號9所竊安 全帽1頂,就附表編號10、11所竊麒麟BAR啤酒500ML各1瓶, 分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李克航就附表編號3、5、8、12、13所竊財物,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800元、1100元、100元、500元、200元變賣 等節,業據其供承在卷,此部分自屬其變得之物,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4項規定,仍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李克航所攜螺絲起子1支,為其所有供犯附表編號8所用 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李克航就附表編號4所竊得且尚未尋獲發還之鑰匙1把, 及其供犯罪所用之自製鑰匙、自製鐵片,均價值低廉且未扣 案,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皆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4所竊得財物,固屬其等該犯行之犯罪所 得,惟其2人已與告訴人張耀煌成立調解,如就該犯罪所得 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㈥其餘附表敘明業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物,均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犯罪事實 被害人或告訴人 所犯法條暨罪名 主文(含沒收) 1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黃沛茹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已尋獲由黃沛茹領回)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被害人 黃沛茹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6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自製鐵片啟動黃惠苓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已尋獲由黃惠苓領回)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被害人 黃惠苓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0月15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樓梯間,趁該處樓梯大門未關,侵入該樓梯間,徒手竊取張倉嘉所有、置於該處之電線2包、電纜線5公尺(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離去,並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得現金1800元。 告訴人 張倉嘉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李克航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6日6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以未拔之鑰匙啟動林芳瑛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所附鑰匙2把、安全帽2頂(安全帽2頂價值合計1650元,其中機車、鑰匙1串已尋獲由林芳瑛領回)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告訴人 林芳瑛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貳頂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克航 侯妍安 李克航侯妍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10日6時15分許,由侯妍安騎乘機車搭載李克航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前,再由李克航徒手竊取吳政穎所有之冷氣1台(價值3000元)得手離去,並由李克航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得現金1100元。 告訴人 吳政穎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妍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徒手欲竊取吳銘威所有之冷氣1台(價值2000元),惟因遭吳銘威發覺喝止而不遂。 被害人 吳銘威 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李克航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1月19日1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前,以未拔之鑰匙啟動李郁如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貨車(已尋獲由李郁如領回)得手,並駕駛該貨車離去。 告訴人 李郁如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李克航 侯妍安 李克航侯妍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1月20日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由侯妍安負責在旁把風李克航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並以該螺絲起子及現場之石頭敲擊該處由徐百雄所管領店家前之金屬製臺階止滑條2條(合計價值5000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並由李克航騎乘機車,同時搭載手持該止滑條之侯妍安離去,復由李克航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得現金100元。 告訴人 徐百雄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李克航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及螺絲起子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妍安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持自備鑰匙啟動鄭武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電門,以此方式竊取該機車及所附安全帽1頂(其中機車已尋獲由鄭武亮領回)得手,並騎乘該機車離去。 被害人 鄭武亮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1日19時40分許,在林黛皪擔任副店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麒麟BAR啤酒500ML 1瓶(價值49元)得手。 告訴人 林黛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麒麟BAR啤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李克航 李克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12月4日14時許,在林黛皪擔任副店長之新北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內之麒麟BAR啤酒500ML 1瓶(價值49元)得手。 告訴人 林黛皪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麒麟BAR啤酒500ML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李克航 侯妍安 李克航侯妍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5日7時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由侯妍安負責在旁把風,再由李克航徒手竊取張宗憲所有之冷氣1台(價值2000元)得手,並由李克航騎乘機車運載該冷氣,同時搭載侯妍安離去,復由李克航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得現金500元。 告訴人 張宗憲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妍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李克航 侯妍安 李克航侯妍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2月7日11時51分許,由侯妍安騎乘機車搭載李克航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巷0弄0號前,並由侯妍安負責在旁把風李克航徒手扳下該處由胡瀚元所管領建築物之鐵條2條得手離去,並致該處損壞,足以生損害於胡瀚元,復由李克航將竊得財物變賣換得現金200元。 告訴人 胡瀚元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李克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侯妍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李克航 侯妍安 李克航侯妍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接續於114年1月12日12時28分許、同年月13日7時36分許、同年月14日11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前,由侯妍安負責在旁把風李克航徒手扳走該處由張耀煌所管領店家前之金屬製臺階止滑條各1條(合計竊取3條,價值共3萬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得手,並由侯妍安騎乘機車,同時搭載手持該止滑條之李克航離去。 告訴人 張耀煌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李克航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侯妍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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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