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67號
PCDM,114,易,467,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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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仁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708
號、第2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如附
表所示之財物(竊盜時間、竊盜地點、竊盜方式、物品價值
、所有人均詳如附表)。
二、案經曹建宏、冉艾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被告陳俊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67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㈠附表編號一、二、三部分:
  訊據被告否認其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就附表編號一、二
部分,伊當時以為已投錢投到保夾金額,故可直接拿取商品
云云;就附表編號三部分無法確認監視器畫面中之人物是否
為伊云云;經查:
 1.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載之時、地分別拿取無線電鋸1個
卡拉OK喇叭1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中坦承不
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08號卷【下稱偵
一卷】第4至5、43頁;本院卷第76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曹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偵一卷第6至7頁),並有
刑案現場照片、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夾娃娃機店(下稱本案
娃娃機店)112年10月19日及112年10月20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偵一卷第8至19頁;本院卷第7
5至79頁)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附表編號一、二部份:
 ⑴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112年10月19日(附表編號一)監
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可見被告穿黑色拖鞋在本案夾娃娃機
店內抬頭看向機台上方,伸出左手拿起機台上之物品並查看
之,隨後將物品放回機台上,之後走到畫面左側的機台前,
並伸左手拿起機台上之物品,隨後被告將物品取走,離開店
內走向隔壁騎樓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5至77、89至92頁及附件一);另觀
諸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112年10月20日(附表編號二)監
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可見被告穿黑色拖鞋在本案夾娃娃機
店內兩側機台前徘迴查看,嗣被告伸出雙手拿起右側機台上
之物品並查看,隨後其左手提著該物品離開店內走向隔壁騎
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本
院卷第78至79、93至94頁及附件二),足徵被告於112年10月
19日、20日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後,並無消費或操作夾娃娃
機台,而係直接在店內物色放置在機台上之商品,遂後逕行
拿取放置在機台上之物品後離去。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
2年10月19日、20日這兩天伊在娃娃機店竊取沒錯等語(偵
一卷第4頁反面),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竊取他人物品之犯意無訛。
 ⑵被告雖辯稱其認為已投到保夾金額,可直接拿取店內商品云
云。惟所謂「保夾」係消費者投錢至同一夾娃娃機台達到設
定之保夾金額後,消費者不必再投錢即可持續操作機台直至
夾到商品為止,然依前開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並無操作任何
娃娃機之行為,是其辯稱有投錢到保夾金額之辯詞,已非
無疑。更何況,縱使其確有投到保夾所定之金額,亦係由消
費者操作該台夾娃娃機夾取「機內」之商品,而非可自由選
取本案娃娃機店之其他物品,是被告此部分辯詞,顯與常情
不符,應不可採。
 3.附表編號三部分:
 ⑴證人曹建宏於警詢稱:某男子於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
點,自機台上拿取掃地機1個等語(偵一卷第6至7頁),並
有刑案現場照片、本案娃娃機店113年1月14日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偵一卷第19至22頁;本院卷第
79至80頁)可佐,是告訴人曹建宏之掃地機確於上開時、地
遭人竊取。
 ⑵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113年1月14日(附表編號三)監
視器影像檔案之結果,有名身穿連帽藍色外套、頭帶外套上
帽子、長褲及拖鞋之男子(下稱A男)進入本案夾娃娃機
店後,在兩側機台前徘迴查看,嗣A男站在畫面下方之機台
前,抬頭看向機台上之物品一會後,伸出其左手拿起機台上
之物品後離開店內走向騎樓,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圖在卷(本院卷第79至80、95至96頁及附件三)可憑
,雖監視器影像未完整錄得A男全貌,惟經本院與附表編號
一、二之監視器影像勘驗結果互核,可知A男身形偏瘦,其
抬頭掃視夾娃娃機台上之物品時下巴輪廓均呈現尖銳稜角(
即附件一編號6至8照片、附件二編號2、3照片,附件三編號
2、3之照片),所著拖鞋款式為黑色厚底一字拖,其身型、
臉型及穿著均與被告相似;又A男與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
竊取物品時,均係在娃娃機台旁徘徊掃視多時後,直接自機
台上拿取物品,且自伸手高舉拿取物品或得手後拿著物品時
均慣用左手,復均於得手離開後均走向本案夾娃娃機店隔壁
騎樓,行為模式相同,衡諸常情上開諸多相似之處絕非巧合
所能解釋,復徵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本案夾娃娃機
即在其住處樓下(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於附表編號一
、二竊取物品後均係走向隔壁騎樓返家,與A男離去方向相
同,基此,堪認A男即為被告,是被告辯稱無法確認伊是否
為監視器畫面內之男子云云,實無可採。
 ⑶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14日前往本案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竊取掃地機1個,其
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
 ㈡附表編號四部分:
  被告否認有何此部分竊盜之犯行,辯稱:伊與幾個工人下班
後會一起洗衣服,伊拿的可能是自己的衣服,沒有拿告訴人
冉艾伶之女性衣物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附表編號四所載之時地拿取衣物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2641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至34頁;本院卷第82
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冉艾伶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偵二卷第5至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
出所113年4月15日警員謝承恩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表編號四所示
洗衣店(下稱本案洗衣店)113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
圖、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偵二卷第7至14頁;本院卷第81至8
2頁)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觀諸本院於審理程序中勘驗113年1月28日監視器影像檔案之
結果,可見被告穿著黃色連帽外套、頭帶外套上之帽子、黑
色長褲及拖鞋走進本案洗衣店內,查看裝有衣物之烘衣機,
嗣蹲在烘衣機前並開啟烘衣機的門,伸手翻找烘衣機內衣物
,且拿出幾件衣服查看,又將衣服放回烘衣機內,再次翻找
烘衣機內之衣物,最後取出一件外套與兩件衣物並離去,此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本院卷第81至8
2、97至101頁及附件四)可憑,經本院與前揭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內告訴人冉艾伶提
供之遭竊衣物示意圖(偵二卷第13頁)互核,可知被告所拿
取之衣物與告訴人冉艾伶所稱遭竊之衣物無論於顏色及樣式
上均屬相同,足徵告訴人冉艾伶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衣物即
為被告所拿取。
 3.被告雖於偵訊時與本院中辯稱:伊所拿之衣物係伊與做工之
同事一起洗之工作服,上面有沾到油漆云云,然查被告既供
承其所洗之工作服上沾有油漆,而油漆沾染於衣物上通常難
以去除,即便清洗後仍留有明顯殘跡,足以成為獨特標誌,
再者告訴人冉艾伶所失竊者係女性衣物,其無論於款式、版
型或尺寸上均與男性工作服均有存有顯著差異,是被告若真
係尋找其所稱沾有油漆之工作服,理應可為被告輕易、迅速
辨認,不致須於烘衣機前翻找多時。綜合上情,被告所辯既
與常情不符,亦與前開客觀監視器畫面所示情節相悖,自無
足採。
 4.從而,被告於113年1月28日前往本案洗衣店,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擅自竊取如附表編號四所示衣
物,其所為自該當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㈡被告先後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竊
取他人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兼
衡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
院卷第105至138頁)可稽,足見其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現況(均未歸還
告訴人)、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暨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工地建築、日薪新臺幣(下同)1,
600至3,200元、無需照顧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86頁)與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38頁)可參,而與被
告所犯前述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據前述說明
,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
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4次犯行所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盜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手法 竊盜財物 物品價值 (新臺幣) 所有人 主文及沒收之諭知 一 112年10月19日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夾娃娃機店 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 無線電鋸1個 700元 曹建宏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鋸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112年10月20日6時32分 卡拉OK喇叭1個 1,700元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卡拉OK喇叭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113年1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月14日)5時34分 掃地機1個 800元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掃地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113年1月28日22時38分 新北市○○區○○街00號之洗衣店 New Balance米白色外套1件 1,580元 冉艾伶 陳俊仁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ew Balance米白色外套壹件、NIKE運動束褲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NIKE運動束褲1件 690元
附件一(附表編號一部分)
一、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064e5929-b0de-46ef-a206-52e379ac c620」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 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1分20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 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4:00:22 至 04:00:54    監視器畫面拍攝娃娃機商店內,監視器角度係從店內拍攝至店外,畫面中兩側均擺放娃娃機台(下稱機台),有名平頭、身穿史迪奇圖案無袖上衣、NIKE標誌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之男子,背對著鏡頭站在畫面右上方即靠近騎樓之機台前,其抬頭看向機台上方,該男子伸出左手拿起機台上之物品並查看之,隨後其將物品放回機台上,該男子望向畫面右側機台上方之物品,並朝鏡頭方向走去(如附件一編號1至4所示),於畫面時間04:00:42許起,該男子站在畫面右下方一會後,又走向畫面下方,離開畫面中。 04:00:55 至 04:01:15 與本案無關,略。 04:01:16 至 04:01:42 該男子從畫面左下方背對著鏡頭出現在畫面中,其走到畫面左側的機台前,並伸左手拿起機台上之物品,同時擺頭朝畫面右側查看,隨後該男子將物品取走,並走向畫面前方,於畫面時間04:01:31許起,該男子走向畫面右側之機台,並查看機台上之物品後,走向騎樓。 二、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01244c9b-a4f7-4723-ab00-000000be c1b7」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 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17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 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監視器時間有誤差) 本院勘驗內容 03:28:32 至 03:28:49 監視器畫面拍攝娃娃機商店內,畫面中兩側均擺放機台,該男子雙手拿著物品,並面向鏡頭朝畫面下方走去,該男子邊走邊看向畫面右側機台(如附件一編號5至8所示),於畫面時間03:28:45許起,回頭望向右側機台上方之物品後,該男子朝畫面下方離去。 三、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5f6597aa-e000-0000-a3bb-628cf000 0000」之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 連續不中斷,總長26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如 下:
畫面時間 (監視器時間有誤差) 本院勘驗內容 03:28:49 至 03:29:02 監視器畫面拍攝馬路邊,該男子雙手均拿著物品,並走向停在路邊藍色機車,其看似從車上拿起東西後,又轉頭走向騎樓。 03:29:03 至 03:29:15 與本案無關,略。 附件二(附表編號二部分)
一、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8cbd9961-f000-0000-b40d-b225699e 761b」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 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23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 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6:32:33 至 06:32:49    監視器畫面拍攝娃娃機商店內,畫面中兩側均擺放機台,有名頭戴黑色安全帽、身穿LOEWE標誌黑色短袖、NIKE標誌黑色短褲及黑色拖鞋之男子,面向鏡頭在畫面兩側機台前徘迴查看,於畫面時間06:32:40許起,該男子站在畫面右側機台前,伸出雙手拿起機台上之物品並查看之,隨後其左手提著該物品,並朝畫面下方走去(如附件二編號1至3所示),離開畫面中。 06:32:50 至 06:32:57 與本案無關,略。 二、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1fb7feed-2782-4c6a-895a-f9bfeba9 e30d」之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 連續不中斷,總長1分15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 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6:31:56 至 06:32:48 監視器畫面拍攝馬路邊,與本案無關,略。 03:32:49 至 03:33:12 該男子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其左手拿著物品並走向停在路邊藍色機車,其拿起車上之物品後,又轉頭走向騎樓。 附件三(附表編號三部分)
一、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a3fd64ac-d2d3-4f79-a1c7-10a2ba78 bba3」之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上開檔案與檔名「690f96b7 -d354-4f99-8c12-3994dc01067d」相同,僅拍攝角度不同, 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1分04秒、52 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5:32:28 至 05:33:30    監視器畫面拍攝馬路邊,有名身穿連帽藍色外套、頭帶外套上之帽子、長褲及拖鞋之男子站在斑馬線旁,於畫面時間06:33:21許起,該男子走靠近鏡頭時,將其右手擋在外套帽沿前,遮住其臉孔,朝畫面下方走去,離開畫面中。 二、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041c9a76-5ccb-4113-9efb-61ce5d8a adb5」之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 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39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 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5:34:14 至 05:34:53    監視器畫面拍攝娃娃機商店內,畫面中兩側均擺放機台,該男子用左手掀起帽沿,在畫面兩側機台前徘迴查看,於畫面時間05:34:38許起,該男子站在畫面下方之機台前,抬頭看向機台上之物品一會後,伸出其左手拿起機台上之物品,該男子雙手拿著該物品,其邊查看邊走向畫面下方(如附件三編號1至3所示),離開畫面中。 三、偵一卷內勘驗檔名為「ce4ef5b6-5e5d-406d-9dd2-9003dd9b e808」之路邊監視器影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 連續不中斷,總長52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如 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05:34:09 至 05:34:50 監視器畫面拍攝馬路邊,與本案無關,略。 05:34:51 至 03:35:01 該男子之左手拿著物品自畫面左下方出現,其走向前方之騎樓後,離開畫面中。 附件四(附表編號四部分)
一、本院卷內勘驗檔名為「000000000.876081」之店內監視器影 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28秒 ,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22:32:17 至 22:32:46 監視器畫面拍攝自助洗衣店,監視器角度係從店內拍攝至店外,有名穿著黃色連帽外套、頭帶外套上之帽子、黑色長褲及拖鞋之男子走進洗衣店內,其在門口排回走動後,走向畫面右下方(如附件四編號1至5所示),離開畫面中,本段影片結束。 二、本院卷內勘驗檔名為「000000000.660872」之店內監視器影 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54秒 ,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22:32:30 至 22:32:45 監視器畫面拍攝自助洗衣店,監視器角度係朝烘衣機方向拍攝,畫面中共有六台烘衣機(一層有三台,總共兩層),與本案無關,略。 22:32:46 至 22:33:30 畫面中該男子自畫面右下方背對著鏡頭出現,其站在烘衣機前查看,之後該男子彎腰查看放置在右下方裝有衣物之烘衣機,其查看一會後,該男子蹲在烘衣機前並開啟烘衣機的門,其伸手翻找烘衣機內衣物,且拿出幾件衣服查看之,又將衣服放回烘衣機內,再次翻找烘衣機內之衣物,該男子取出一件外套,之後其拿取兩件衣物並關上烘衣機的門,該男子起身面向鏡頭,朝畫面右下方走去(如附件四編號6至7所示),離開畫面中 三、本院卷內勘驗檔名為「000000000.772060」之店內監視器影 像檔案,檔案畫面為彩色、無聲音、連續不中斷,總長1分1 秒,僅勘驗本案案發過程,勘驗結果如下:
畫面時間 本院勘驗內容 22:33:24 至 22:34:14 監視器畫面拍攝自助洗衣店,總共有四種監視器角度,分別為左上角之從店內拍攝至店外(下稱左上角之畫面)、右上角之店門口拍攝至店內(下稱右上角之畫面)、左下角拍攝之洗衣機(下稱左下角之畫面)及右下角拍攝之烘衣機(下稱右下角之畫面)。 自畫面時間22:33:24許起,該男子拿著衣物走向畫面右下方,離開畫面中(查看右下角之畫面)。 自畫面時間22:33:29許起,該男子走到桌前,其將衣物先放到桌上,又將衣物放進袋子內,之後便走出洗衣店(如附件四編號8至9所示)(查看左上角、右上角及左下角之畫面,該畫面為同一時間,僅拍攝角度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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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