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432號
PCDM,114,易,432,2025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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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玲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
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玲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玲燕與告訴人沈家駒同居之男女朋
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詎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
樓住處,因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
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及掌摑,復於翌(6)日15時許,以徒
手及持美工刀方式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鈍挫傷、
頭皮鈍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診斷書、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7月29日函暨所附病
歷資料及傷勢照片、民事緊急保護令聲請狀、家庭暴力通報
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31號民事通常保護
令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被告訴人打到腦
出血,告訴人是比較激動的人,無法接受我確定要跟他結束
同居關係,所以他先動手打我,掐著我的脖子希望我跟他和
好,這個過程中,我拿著鐵製的鏡子揮到他,希望他可以放
開我,我並沒有用手打他,我沒有持美工刀,是告訴人拿剪
刀跟美工刀攻擊我,而且告訴人說被打2天,都不會去驗傷
,在他媽媽說我去驗傷,他才趕快去驗傷,這行為很不合乎
常理等語。經查:
 ㈠起訴書認被告接連以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掌摑、徒
手及持美工刀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行為,固據告訴人指訴在卷
,惟告訴人指訴是否無瑕疵,有無足夠之補強證據,攸關被
告是否成立犯罪,自應究明。
 ㈡被告有無上開傷害行為:
 ⒈被告僅坦承有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故被告有無其餘
掌摑、徒手及持美工刀方式攻擊告訴人等行為,自應有足夠
之補強。
 ⒉本案告訴人固提出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有臉部鈍挫傷、頭
皮鈍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惟該傷勢無一與美工刀
攻擊之結果相合,已難認被告有持美工刀攻擊告訴人。
 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3年1月6日我被打後離開
,我離開後先回家,我是113年1月7日才去驗傷,驗傷前我
知道被告有去驗傷,被告告訴我媽,我媽告訴我等語(見本
院易字卷第123頁),參以被告於113年1月6日即前往馬偕紀
念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及臉部挫傷、頸部抓傷、腹部
抓傷、雙側前臂抓傷、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有馬偕紀念
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
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可見被告所受傷勢非輕,雙方利害衝
突及對立性本即強烈,告訴人又係於得知被告就醫驗傷後,
方前往醫院驗傷,其攀誣被告之可能性非低。是以,告訴人
診斷所受之傷害,與被告有無關聯,並非無疑。況診斷證明
書上所載傷害係何時造成、何人造成、何原因造成,均非診
斷證明書所能證明之事項,故本件難認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可
佐被告有掌摑、徒手攻擊告訴人之行為。
 ㈢至被告雖坦承有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惟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自承我無法細分我第一天受了什麼傷等語(見113年
度偵字第11857號卷第27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
13年1月6日我人都還好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3頁),則
其當日是否確因被告敲擊頭部而受有傷害,已非無疑。再者
,被告始終供稱係因遭告訴人掐脖而為此行為,故其所辯可
信與否,攸關其是否具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應予釐
清。經查:
 ⒈告訴人固指稱係因口角而遭被告攻擊,惟其於本院另案家事
調查庭陳稱:113年1月5日被告有傳照片說要吃藥自殺,我
就去被告六張街租屋處找她,當時她頭暈暈,說已經吃了安
眠藥,後來雙方就在六張街租屋處互毆等語(見本院113年
度家護字第20號卷第53至54頁),可見告訴人亦承認有毆打
被告之行為,是被告辯稱遭告訴人掐脖,難認全然無據。
 ⒉依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中頸部抓傷之傷勢,與被告屢
次供稱遭告訴人掐脖之情節相合,有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
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
,參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有至被告任職地點張貼海報、凌
晨多次傳訊騷擾被告等行為,可見告訴人本身亦非得以理性
溝通、化解紛爭之人,堪認被告辯稱係遭告訴人掐脖方有上
開行為,應屬可信。
 ㈣從而,本案仍有前揭所述可疑之處,並無足夠證據補強告訴
人之指訴,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
認定,且就被告持鐵製化妝鏡敲告訴人頭部乙節,不僅無足
夠事證可佐告訴人有受傷之結果,即便告訴人確實因此受傷
,亦可認係被告於遭掐脖之際,所為足以避免繼續遭受攻擊
之防衛手段,而具有必要性、相當性,縱因此造成告訴人受
傷,傷勢亦屬輕微,堪認係對告訴人侵害較小之適當且必要
之防衛行為,而無過當之處,自得依刑法第23條前段規定阻
卻違法而不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且被告行為係正當防衛,具有阻卻違法事由而不罰,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珽顥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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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