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316號
PCDM,114,易,31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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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0樓(新北○○○○○○○○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45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吉係少年陳○鈞(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之父,緣陳○吉前於111年12月前某日,在拍賣網站上瀏覽得
知A01(原名A04)欲收購開運商品,遂以通訊軟體LINE「愛
永恆」聯繫A01,2人即因買賣開運商品「東震奇盾」而接
洽認識。嗣A01再向陳○吉詢問是否仍有「東震奇盾」可資購
買,陳○吉因缺錢花用,認有機可乘,明知自己並無履約之
真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1年12月10日向A01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7,600元出
售1顆「東震奇盾」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2日
下午5時48分許匯款7,600元至陳○吉指定之陳○鈞名下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
該帳戶實際上均由陳○吉使用)中,並旋遭陳○吉提領或轉匯
一空。嗣A01遲未收到貨品,又與陳○吉聯繫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本院告發暨A01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檢察
官、被告陳○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12頁),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各該供述證據之證
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形,並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則依前開規定,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
性,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揭時間,收受告訴人A01匯款7,600元
,然並未將「東震奇盾」交付告訴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告訴人的意思,我確實
有委託朋友寄出「東震奇盾」,但「東震奇盾」寄丟了,我
也有聯繫告訴人表示願意賠償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間,以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7,600元
,然並未將「東震奇盾」交付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1、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49至154頁)、證人即被告之子
陳○鈞及證人即陳○鈞法定代理人陳○於本院少年法庭中之證
述(見他卷第23至28、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他卷第9至10頁)、告訴人報案資料
之郵局存簿封面影本1張、ATM轉帳交易明細1張、與被告(
暱稱「愛是永恆」)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見他卷第19至2
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顯係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而詐欺告訴人:
 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意圖
,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
始能構成。一般而言,詐欺行為往往具有民事契約之客觀形
式,主觀上不法所有之意圖則深藏於行為人內心之中,不易
探知,故刑事詐欺犯罪與民事債務不履行之界線常常模糊難
以釐清,犯罪人亦容易以此托詞卸責。即便如此,從吾人一
般生活經驗研判,尚非不能將此隱藏於「民事債務不履行背
後」的詐欺行為,依其手法區分為二:其一為「締約詐欺」
型態,即被告於訂約之際,使用詐騙手段,讓相對人對締約
之基礎事實發生錯誤之認知,而締結了一個在客觀對價上顯
失均衡之契約;另一形態則為「履約詐欺」,乃行為人於訂
立契約之際,即欠缺對待給付之能力或資格,或自始即抱持
無履約之真意,而將對方之給付據為己有。此種詐欺行為的
主要內涵實為告知義務之違反(蓋從誠信契約之角度而言,
當事人履約或為對待給付之誠意及能力均為他方當事人締約
與否或為相對給付時首應考量之因素),換言之,詐欺成立
與否的判斷,應偏重行為人取得他方給付後之作為,以其事
後之作為反向判斷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之始,是否即欠缺
履約能力或抱持將來不履約之故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關於本案案發經過,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是
蝦皮網路拍賣上認識的,後來被告加我的LINE。一開始是
我張貼賣場,他來找我要賣我東西。被告要賣飾品給我,當
時我們約定價金為7,600元。我跟被告總共交易過2次,第1
次交易也是買賣飾品,價金是7,000元,該次交易被告有出
貨給我,第2次交易被告有將商品拍照給我看,但沒有出貨
,他當時跟我說他缺錢,叫我先匯款給他,第2天就會寄給
我,但之後我都沒有收到東西。被告未出貨時,我有用LINE
詢問被告,被告說東西不見了,我有叫被告要退我錢,他有
說要退款,但也沒有退,後續用LINE就無法聯繫上他,被告
也沒有處理這件事情;在報警之後至本日到庭作證期間,有
斷斷續續用LINE聯絡被告,被告說要分期還款,但也都沒有
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洽談
開運物品買賣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本案郵局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1份可佐(見他卷第21、9至10頁),告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就買賣交易之細節均證述綦詳,且與上開對話紀錄中
2人洽談開運商品買賣,以及本案郵局帳戶收受告訴人匯款
時間互核相符,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告訴人說
我會賠償,但我現在日子比較難過,希望告訴人給我時間,
我原本想分期還,告訴人不同意,中間我又入監執行,手機
被扣押,所以跟告訴人的聯絡才會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
第155頁)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指稱被告確曾表示可以7,6
00元出售「東震奇盾」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已依約匯款,然
並未收到所購買之「東震奇盾」,且被告嗣後並未如期還款
,又時常失去聯繫等情屬實。
 ⒊參以被告於告訴人匯款後,僅約15分鐘,即將款項全數領出
,此有本案郵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可證(見他卷第9頁),
其於收受款項後,本應即刻寄出「東震奇盾」,然被告於本
少年法庭訊問時供稱:我的LINE暱稱是「愛是永恆」,當
初我有賣「東震奇盾」給暱稱「天一老師」之人即告訴人,
「東震奇盾」1顆價值2萬、3萬元,因為我母親得肺癌需要
錢,所以我把1顆「東震奇盾」賣給告訴人6,500元,那次交
易有成功,第2次他還要跟我買1顆「東震奇盾」,我請我朋
友寄給他,但是寄丟了,我有傳LINE訊息給告訴人,稱如果
這顆「東震奇盾」不見,我一樣原價退給他,他也同意。但
後來我失業,我有跟他說錢要晚點給他,可是後來本案郵局
帳戶就不能使用,告訴人去報警讓我兒子留下人生汙點,我
有透過LINE請告訴人去撤告,我可以拿錢給他,但告訴人只
跟我說到法院再說。當初是我去交易,不是我兒子,本案郵
局帳戶也是我在使用等語(見他卷第30至31頁),復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告訴人總共交易2次,第1次他有收到
「東震奇盾」,並說東西很漂亮,問我是否有別顆,他還想
要再買。第2次交易時「東震奇盾」寄不見了,我提出可以
分期賠償,但告訴人拒絕。「東震奇盾」是我母親給我的,
購買時價金是1顆3萬元,我是在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段或3
段的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寄給告訴人的,寄送時間大約是111
年10月、11月,寄件人是我自己的名字,寄件收據不見了所
以我無法提出,「東震奇盾」寄丟了我也沒有跟統一超商求
償或至警局報案,我想說我就算自己倒楣,把錢賠給告訴人
就好,我有跟告訴人說願意賠償,但我無法提出對話紀錄等
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供稱
:我是請朋友「阿源」幫忙寄「東震奇盾」,「阿源」是我
當兵的學弟,我們認識20幾年了,「阿源」來我家,我把「
東震奇盾」拿給他,我不知道他去哪裡寄出的,他說是去新
北市泰山的統一超商寄的,但收據不見了。且因為收據不見
,所以我也無法去詢問統一超商,我既然請「阿源」幫忙寄
,就算東西寄丟了也是我要擔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
)。自被告上開歷次供述可知,被告雖稱已將「東震奇盾」
寄出,但對於寄件人究為其本人親自寄送或委託友人寄出、
代為寄出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為何、寄出之統一超商門
市及地點所述前後矛盾或語焉不詳,對於寄出「東震奇盾」
時間,亦與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上所顯示2人洽
談交易之時為111年12月間(見他卷第21頁)扞格,又無法
提出寄件收據,是被告是否真有將「東震奇盾」寄出一事,
已非無疑。又衡情一般人對於家人所贈、價值不斐且具有紀
念性質之物,多半視之如珍寶,縱因急需款項而須變賣,亦
必確保該物保存完好、不至丟失,始能換取所需金錢,甚至
預作將來贖回之準備,被告既自稱「東震奇盾」係其母親以
1顆3萬元購得後贈與之物,卻僅以不到三分之一價格轉售告
訴人,且於「東震奇盾」丟失後,從未試圖尋找或向統一超
商索取賠償,甚或報警處理,似不甚在意「東震奇盾」有無
丟失,其反應已與常情顯然有悖。再者,被告自稱係因母親
患病急需金錢,始出售「東震奇盾」,然「東震奇盾」丟失
後,既無從達到原先換取金錢之目的,被告也不曾向統一超
商尋求賠償,反倒須另以自己之金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亦與出售商品本為謀求獲利或換取現金之目的明顯矛盾。此
外,被告雖屢次稱願意退款賠償,然無法提出任何曾經向告
訴人表示願意履行損害賠償之證據可佐,況告訴人匯款之7,
600元數額並非甚鉅,本案案發起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事隔亦已將近4年,倘被告確實僅因過失將「東震奇盾」丟
失而願意如數賠償告訴人之財產損失,縱使以分期給付之方
式,亦早已履行完畢;被告卻屢次以告訴人報警致其子人生
有汙點(見他卷第31頁)或調解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見調
偵卷第3頁)等與交易本身無甚關聯之理由拖延退款或賠償
,更於本院審理時逕稱:如判決有罪我就不會履行賠償等語
(見本院卷第161頁),益徵其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思,僅係
利用告訴人誤以為其確實有履約之真意及能力,而詐取告訴
人交付之價金,是其所為係前述「履約詐欺」類型,在主觀
上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被告仍辯稱本案僅是買賣
糾紛,並非有意詐取告訴人財物云云,難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反以事實欄所示方式為本案詐欺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雖與告
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尚未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9月17
日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又被告於偵查
中自陳有調解意願,調解地點可配合告訴人(見他卷第45頁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轉介
調解後,2次調解期日均未到庭,復於本案審理期間,多次
經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臺中市○○區
○○000○0○0○○區○○○0000000000號函、本院113年12月23日、1
14年1月6日、同年5月9日、同年月23日刑事報到明細(見調
偵卷第3頁、審易卷第59、73頁、本院卷第31、49頁),浪
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實難認良好,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數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0頁)、當事人、
告訴人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被告詐得之款項7,600元,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鄭婉薇         
                  法 官 柯以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案號對照表
卷宗案號 代號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640號卷 他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0337號卷 偵卷 新北地檢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451號卷 調偵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58號卷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316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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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